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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志勇与段逸军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勇,段逸军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6号原告陈志勇。委托代理人吴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侃,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逸军。原告陈志勇与被告段逸军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原告陈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勇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与案外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期限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担任某公司总经理,每月工资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截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从公司离职,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工资86,000元。原告认为,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某公司于2012年7月更名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7月注销工商登记;在注销清算报告中被告作为股东作出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被告愿意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某公司拖欠原告的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86,00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担任公司总经理,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基本工资9,000元(个人收入所得税自理)。2、登记某公司为参保单位、原告为参保人的2012、2013年的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各一份、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一份,证明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3、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退工证明一份,证明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4、某公司工商内档资料,包括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明2012年7月某公司更名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由案外人朱某某变更为被告。5、“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款项支付(申请)单”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从某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6、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凭证,包括货物的进/出库单及托运单、运费结算清单、快递单等,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30日后继续在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4月40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7、加盖某公司公章的职工工资结算单两份、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自2012年3月1日起原告的每月工资变更为5,000元。8、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清算报告各一份,证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注销工商登记,被告在注销清算报告中作为公司股东确认清算报告,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段逸军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退工证明、某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款项支付(申请)单六份、业务凭证、职工工资结算单两份、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关于其自2011年3月起至2014年4月30日在某公司(2012年7月更名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某公司结欠原告工资86,000元的说法可予采信。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注销工商登记,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有未了债务,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逸军偿付原告陈志勇工资款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