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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8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某,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2011年1月29日(农历2010年12月2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9日生一女王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常常赌气,不打招呼便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根本无动于衷,现被告下落不明,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通过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后感情如何,现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个人财产。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2、秦安县魏店乡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相识,2011年1月29日(农历2010年12月2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相识,2011年1月29日(农历2010年12月2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法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29日(农历2010年12月2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6月19日生一女王某甲,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期间,被告未尽到一名妻子及母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继续维持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女王某甲现与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及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负担,故暂由原告负担,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怀信人民陪审员  伏小进人民陪审员  邵正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