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单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8日经成华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增本,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成华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增本,证人代某军、马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日22时许,被害人沈建文和朋友肖某某等人在成都市成华区八里桥路源头饭店内,与被告人单某某及其朋友黎某某共同玩牌,在玩牌过程中,肖某某与黎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抓扯、打斗。单某某与沈建文因上前劝架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沈建文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沈建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出具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书。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原判决以经过庭审质证的有到案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病历材料、户籍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辩护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张某某、代某明、代某军、易某某、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在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及病历材料、被害人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单某某不服,以证据不确实充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出庭证人代某军、马某某、易某某的证言与一审的证言一致,均证实案发现场只有单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了冲突,但其没有看到单某某扭着被害人的手。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积极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不确实充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证人代某明证实单某某称呼其“幺爸”,本案发生前,单某某是在代某明经营的饭店请客,案发现场亦是在该饭店内;单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委托朋友代某明领取其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现金及物品的委托书。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证人代某明是单某某比较亲密且信任的朋友。依常理,代某明没有理由虚构事实,作出不利于单某某的证言。而代某明在公安机关和一审庭审中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证言。本案案发五日后,即2013年2月6日,代某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述单某某在抢下沈建文手上的板凳后,就扭住沈建文的手,二人被劝开后,就听到沈建文说手被扭伤了。其在辨认出单某某的同时,对上述情节亦作出稳定一致的陈述。本案案发一年十个月后,即2014年12月26日,代某明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没有看到单某某扭住沈建文的手,否认了其在公安机关作出的证言,但对前后证言的相互矛盾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本案中,证人代某明对其前后证言的相互矛盾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而其在公安机关所作其看到单某某将沈建文的左手扭伤的证言,有被害人沈建文的陈述、证人张心强的证言等证据印证。据此,本院对证人代某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予以采信。其次,关于出庭证人代某军、马某某、易某某均证实其没有看见单某某将沈建文的手扭伤的证言,本院认为,案发当时场面混乱,持续时间较短,在场证人的视角、视界及关注点不同,部分证人没有看见单某某将沈建文的手扭伤的情节,亦符合常理,但其没有看见,并不能证实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且上述证人均证实案发现场只有单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了冲突。综上,本院认为,证人代某明关于上诉人单某某有罪的证言,有被害人沈建文的陈述、证人张心强的证言印证,结合在案的其它书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单某某在与被害人沈建文抓扯过程中将沈建文的左手扭伤,并且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宗敏审 判 员 邵 龙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韦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