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俞振锋与荣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振锋,荣建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字第158号原告俞振锋,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建章,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俞振锋与被告荣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振锋的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建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振锋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荣建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荣建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荣建章出具给原告俞振锋《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俞振锋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月利息按2%计算,期限为个月。此据借款人:荣建章2013年元月25日”。被告荣建章还在《借条》上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2015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经催讨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俞振锋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荣建章向原告俞振锋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荣建章支付借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建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建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振锋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荣建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无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