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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化县看守所。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宪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到德化县葛坑镇大正村齐多宫,爬窗进入宫内,使用缠绕胶布的棍子伸进“保险柜”粘黏纸币,盗走现金人民币170元。2、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到德化县葛坑镇葛坑村梧桐宫,溜门进入宫内,撬锁盗走“添油箱”内的现金人民币80元。3、2014年10月1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德化县葛坑镇龙沶村坑里36号旁的木棚内,盗走苏某进的1辆“隆鑫110”二轮摩托车。经德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82元。案发后,被害人苏某进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车辆。4、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到德化县葛坑镇大正村祥林宫,将宫内的保险箱搬至该宫后山的树林里,使用缠绕胶布的棍子伸进“保险箱”粘黏纸币,盗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5、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德化县上涌镇206省道边的登山宫,溜门进入宫内,盗走“铁皮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2015年1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德化县葛坑镇大正村祥林宫实施盗窃踩点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抓获,经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伟、陈某计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筹、黄某日、陈某秀、苏某进、赖某族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多次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分别退赔给被害单位齐多宫、梧桐宫、祥林宫、登山宫人民币170元、80元、1800元、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荣平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人民陪审员  方天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苏龙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