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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展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展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永丰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兰德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展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荷叶塘4栋407房。法定代表人李长,总经理。上诉人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展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040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钢材供需合同》是买卖关系,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进行调整。增值税发票税收征收关系,适用《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增值税法》进行调整。本案为增值税发票纠纷,双方对此没有约定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市展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税款本金587360.67元及利息。因此,本案不是由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而是被上诉人在缴纳税款后,认为按合同约定该税款应由上诉人承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仍然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管辖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长沙市展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为供方,其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荷叶塘4栋407房,属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武审判员肖志红审判员向丹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袁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