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武贵兰与黄太国、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贵兰,黄太国,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王扬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武贵兰,女。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太国,男。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大崔村。法定代表人王观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扬滨,男,个体工商户。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庆强,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号。负责人周生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该公司员工。原告武贵兰与被告黄太国、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通物流公司”)、王扬滨、李玉国、都俊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贵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滕永亮,被告黄太国、万和通物流公司、王扬滨的委托代理人崔庆强,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太国驾驶鲁P×××××、鲁P×××××挂重型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路口西1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武贵兰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武贵兰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和通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扬滨,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太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贵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现依据民诉法第153条的规定,要求先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人员餐饮费477168.33元,后续费用及其他赔偿项目待日后明确和司法鉴定后再予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太国、万和通物流公司、王扬滨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扬滨,被告黄太国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万和通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15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万元,对于原告合���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太国驾驶鲁P×××××、鲁P×××××挂重型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路口西1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武贵兰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武贵兰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黄太国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骑全部作用,全部过错,确认黄太国承担的全部责任,武贵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和通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扬滨,二者系挂靠关系。被告黄太国系王扬滨的雇员,其有A2准驾证,此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鲁P×××××、鲁P×××××挂重型货车主在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投保���强险,主、挂车均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2015年3月6日至3月7日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碾轧伤、失血性休克、右髋臼骨折、股骨近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血管神经损伤,期间行清创+右下肢截肢术。2015年4月10日转至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庭审时尚在该医院治疗。原告治疗中,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支付2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诊断证明书、用药费用清单、伤情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院审查,双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范围为:一、截至2015年4月28日15时30分的医疗费661875.69元,其中:1、31724.78元(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7日聊地二院的医疗费单据5张、费用清单1张);2.515446.31元(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10日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3张、费用清单两份);3.转院费5800元(2015年3月7日从临清转济南3600元,2015年4月10日从济南转临清2200元,提交医院收费票据2张);4.108746.60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8日15时30分在聊地二院的医疗费押金凭条1张,交款时间2015年4月28日15:30:00,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每日费用清单,目前尚未结算);5.医疗、手术用品费158元(单据3张)。二、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误工费5880.88元(110.96元/日×53天);三、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护理费11761.76元(原告丈夫李某、妹妹武某护理,110.96元/日×53天×2人,提交户口本);四、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日×53天,原告住所地在河北省,跨省治疗);五、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交通、住宿费、护理人员餐饮费5000元(提交油料费发票1张300元、车票37张金额1628元、饭费单据8张910元)。以上合计687168.3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10000元医疗费后的数额为477168.33元。依据民诉法第153条的规定和原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为救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先行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7168.33元,后续费用及其他赔偿项目待日后明确和司法鉴定后再予判决。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对4月10日之后在聊地二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因没有病历、诊断证明及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不予���可;5800元的转院费应包含在交通费中;158元的手术用品费不是正规发票,并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同意先赔偿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以后的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伙食补助费同意按30天/日;交通、住宿费、护理人员餐饮费的车票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我方已认可转院费用5800元,对其余的交通费及护理人员的餐饮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缴纳了相应的担保金后,本院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另,2013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500元(每日110.96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太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王扬滨承担,作为被挂靠单位的万和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仅就前期费用先行主张权利,保留后续费用及其他���目要求赔偿的权利,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因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庭审时尚在治疗中,所支付的费用尚不能确定(未办理费用结算手续),其该部分相关费用可待确定后再行主张,本案暂不计算在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其要求的医疗、手术用品费用158元,其提交证据形式要件欠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伤情,其交通费可酌情按2000元计算。原告武贵兰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547171.09元(2015年3月6日至3月7日聊地二院的医疗费31724.78元+2015年3月8日至4月10日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515446.31元),交通费7800元(转院费5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883.60元(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计35天,110.96元/日×35天),护理费7767.20元(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计35天,结合原告伤情,按二人护理计算,110.96元/日×3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35天,每天30元),以上共计567671.89元,首先由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9450.8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83.60元+护理费7767.20元+交通费7800元),余款538221.09元,由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赔偿,扣除该公司已经支付的21万元,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328221.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贵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450.8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贵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8221.09元。三、驳回原告武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承担2135元,被告王扬滨承担666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扬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审 判 员 都 伟人民陪审员 刘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