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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群贺与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贺,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四初字第01849号原告:陈群贺,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陈伦灯,系原告亲戚,住广东省韶光市武江区。被告: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黄松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潇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勇,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群贺诉被告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群贺的委托代理人陈伦灯,被告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潇虹、龚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贺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相关人员的再次、多次电话邀约开户下,于2013年11月4日,经被告对原告资料审核后,给原告开户,向原告分配了电子盘交易账号73×××01。开户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入其网站下载了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电子实盘软件安装包和行情软件安装包,按照其操作流程,在交易平台客户端入金后,被告激活了原告的交易账号73×××01并予以操作交易。原告在被告交易软件客户端上进行交易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成功入金7笔,共1909000.00元,成功出金3笔,共1145646.32元,亏损合计763353.68元,双方交易品种主要为银鐏。被告的经营(业务)范围及方式为从事农林产品(不含食品和木材)的现货交易;有色金属、钢铁、工艺美术品、化工产品(不含食品及监控化学品)、农林产品(不含食品)的网上经营及相关配套服务;投资管理及咨询。被告经营范围中的“有色金属网上经营”系电子商务。而在原告与被告所有的交易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进行过实物银鐏的交货交收,买卖的标的物为被告交易平台以白银为基础而设置的标准化合约---“银鐏”,交易过程中,除行情价格(有买入、卖出价)会波动变化外,品种、数量规模、保证金系数、风险金系数、手续费、点差等都已设定好,具有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连续交易的特征,正常交易日内可以21小时随时即时操作(凌晨4至7时进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停止交易)。交易的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而套利,交易的功能也并非如现货那样促进商品流通。被告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非法的银鐏交易系统平台,进行非法白银贵金属类期货交易,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事实合同是无效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在被告“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电子盘交易平台上进行的“现货银鐏”的全部交易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故请求:1、依法判定原告在被告“现货银樽”(2014年12月31日改称“润达银100KG”)交易软件非法期货平台上的所有交易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763353.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达公司辩称:润达公司不是期货交易所,而是经过正规程序,依法核准营业范围的网上交易平台,采用电子商务的经营模式。公司采取一对一的交易模式,交易对象是特定的,公司对于交易的价格、数量、品种,原告是可以自由选择的,并非原告说的那种集中交易方式。公司不符合期货交易所的界定,公司不存在期货经纪行为,原告以期货经纪行为违法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应被驳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若有争议,应按《合同法》处理。经审理查明:1、原告在审理中,追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以诉讼标的款项为基数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相应的各阶段资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心区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张小玲起诉润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心区法院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04421-1号民事裁定,认为“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天心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84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润达公司是经依法批准,具有开设现货交易网上平台资质的公司,而非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故不属于本院专属管辖的期货纠纷案件,应由润达公司所在地天心区法院管辖。故裁定撤销天心区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04421-1号民事裁定,由天心区法院管辖。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皆确认本案与张小玲案的性质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系本院专属管辖的期货纠纷案件。经审查,本案的案件性质与天心区法院审理的张小玲案一致,张小玲案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认定润达公司是经依法批准,具有开设现货交易网上平台资质的公司,而非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故不属于本院专属管辖的期货纠纷案件,应由润达公司所在地天心区法院管辖。故陈群贺起诉润达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亦不属于本院专属管辖的期货纠纷案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群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4元,退还原告陈群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祖湖审 判 员  王红兰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