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执裁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中宁县卫生局与虎世林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266-1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卫生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建清,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虎世林,男,生于1949年6月26日,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宁县卫生局中宁卫医罚字(2013)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卫生局与被执行人虎世林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虎世林缴纳罚款53000元,违法所得99元,加处罚款53000元,共计106099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5年4月22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虎世林对缴纳的罚款53000元自2015年4月24日前履行1000元,于2015年5月份起,每月月底前履行1000元,直至将本案履行完毕。加处罚金53000元及违法所得99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按约履行了第一期执行款10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宁县卫生局中宁卫医罚字(201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代理审判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梁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超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