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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俊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俊,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0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底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吴俊在本市秦淮区红梅巷21号其住处,先后六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俊在上述地点容留余某、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吴俊在上述地点容留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俊在上述地点容留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吴俊在上述地点容留余某、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俊在上述地点容留余某、姚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俊在上述地点容留余某、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吴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吴俊的供述,证人余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吴俊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吴俊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吴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吴俊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上诉人系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严以及当庭自愿认罪的酌情从宽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李忠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