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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艳与张淑珍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张淑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刘艳,女,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淑珍,女,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原告刘艳诉被告张淑珍房屋所有权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淑珍是婆媳关系。被告张淑珍系吉林师范大学后勤食堂职工。1999年12月24日,经被告申请,吉林师大决定将其职工住宅楼(英雄街师院委12号1单元302室)54平米住房以出售方式分配给本校职工即本案被告张淑珍。因被告在铁路已有住房,被告的子女当中,仅有其儿子(原告丈夫)董亚森无房居住。经商定,被告同意由其儿子家出钱购买该房屋。原告夫妻用多年攒下的钱买下了这套房子,原告为此先后支付了购房款、原房主装修及仓房阳台补偿款、天然气进户费等19000余元。当时按师范学院的要求,原告只能以被告名义办理购房及取暖费手续,因此,该房产权证所有权登记中也只能填写为张淑珍。原告自购买房屋一直居住至今,每年的取暖费学校从被告工资中扣缴后,原告均如数交还给被告。2002年5月,四平师院对已分配的职工房屋进行房改,被告代为办结了相关手续后将房权证、付款收据及房改补偿款3000元一同交给了董亚森。2009年,原告丈夫董亚森患肺癌,因看病用钱,董本人及其孩子多次与被告商量将房屋更名在董本人名下或孩子名下作抵押贷款,未果。2010年8月8日,在董亚森的主持下,董亚森、刘艳夫妻与其父母董权、张淑珍分别签订了《协议》和《情况说明》,再次确认房屋所有权为董亚森和刘艳所有。但此时董亚森并不知道其母亲已背着董亚森和刘艳以房权证丢失为由正在重新办理产权证事宜。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房屋是原告夫妻借用被告名义出资购买的,且明知产权证一直在原告手中,却谎称该房屋为被告所有、编造房权证丢失另办新证,其目的是为了借用房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便利擅自处分他人财产。被告的做法已构成侵害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故诉请法院确认吉林师范大学21号楼(原12号楼)1单元302室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被告张淑珍单位分配给其本人的福利房,之后出售给张淑珍的,与原告刘艳无关,购买房屋刘艳并没有出资。张淑珍当时从单位购买该房屋只花了9441.00元,原告刘艳所说其支付购房款19000余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刘艳在起诉中所提供的《协议》和《情况说明》是伪造的,被告张淑珍和丈夫董权并没有在上面签字。张淑珍在购买房屋后,房产证和购房票据等相关证件手续就放在该房屋内,原告刘艳入住后,将上述证件和手续据为己有,拒不交还。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明、查档证明等证据,房屋应属于被告张淑珍与其丈夫董权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刘艳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张淑珍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房、缴费收据7份,证明原告刘艳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刘艳是房屋实际出资人。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刘艳是实际购房人。4、《协议》,证明房屋为原告刘艳夫妻购买。5、《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张淑珍承认原告出资购买房屋的实事。6、《董亚森针对房子情况及产生费用等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刘艳夫妻是房屋实际出资人。7、师大售房及房改的登记表,证明原告夫妻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8、《张宪平证言》,证明原告刘艳2010年交取暖费的事实。9、《尚桂香证言》,证明原告刘艳居住房屋的事实。10、《孙桂兰证言》,证明原告刘艳居住房屋的事实。11、《高树云证言》,证明原告刘艳2010年交房屋取暖费的事实。《倪素证言》,证明原告刘艳居住房屋的事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争议房屋是被告张淑珍所有。2、《四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档证明》,证明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淑珍名下,房屋产权为张淑珍所有。3、吉林师范大学《关于张淑珍现有住房的情况说明》,证明争议房屋是被告按规定亲自交款购买所取得的事实。4、吉林师范大学《财务证明》和《基建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淑珍购买房屋的实际情况。5、《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艳提供的《情况说明》是伪造的。6、《情况说明》,证明争议房屋是被告张淑珍所有的实际情况,《情况说明》和《协议》签字不具有真实性。7、《欠据》,证明董亚森签字与原告刘艳提交的董亚森签字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淑珍系吉林师范大学退休职工,1999年吉林师范大学将其职工住宅楼(英雄街师院委12号楼1单元3层,丘号41–1–3–6/3–440)54平方米住房分配给张淑珍,房产性质为集资建房。2001年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和吉林师范大学实际情况,将房屋进行了房改,产权登记在被告张淑珍名下,实际购房款9441.00元,交款人登记为张淑珍,并于2002年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在被告张淑珍名下,张淑珍于2010年办理了补证登记。该房屋自1999年取得后,一直由被告的儿子董亚森及儿媳刘艳实际居住至今,在此期间的取暖费,燃气费由原告刘艳夫妻实际交付。本院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归属应当以产权证明和登记薄实际记载为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明和登记簿实际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张淑珍,且该房屋为吉林师范大学的房改房,只有符合相关条件的本单位的特定职工才能取得房屋,因此,被告张淑珍以吉林师范大学职工身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艳在房屋的实际居住,应当理解为被告张淑珍将其房屋使用权暂时交于原告刘艳,允许其使用房屋的一种行为。原告刘艳日常生活所交取暖费、燃气费等实际生活性支出费用的行为,亦不能认定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只能证明其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的情况。至于原告刘艳所主张其为房屋实际出资人购买房屋的事实,其主要证据是2010年8月8日的《协议》和《情况说明》,经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这两份证据中母亲张淑珍的签字为本人书写,而《情况说明》中父亲董权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因此,不能合理排除这两份证据的伪造性。而吉林师范大学出具的《关于张淑珍现有住房的情况说明》、《财务证明》、《基建收据》都能充分证明张淑珍缴纳购房款的事实。因此,结合全案情况,对原告刘艳主张其为房屋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00元,由原告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 成人民陪审员  王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