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宝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宝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该公司茶淀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被告田宝萍。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宝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崔凤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宝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原借款人王敬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464号《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4日始至2013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7.56%,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年息7.56%上浮30%计息。此笔借款自2012年9月21日开始欠息。2015年1月26日,被告田宝萍向原告作出偿还借款承诺书。该笔借款用于合伙经营,被告田宝萍承诺负责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支付利息6761.40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及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原借款人王敬国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原借款人王敬国拨付借款(借新还旧转贷)250000元的事实;3.《偿还贷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借款被告田宝萍承诺本人负责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4.欠息证明1份。证明该笔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结欠利息6761.40元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1-3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田宝萍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笔贷款于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22日初始贷款;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借款人为案外人王敬国。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第一次转贷;2010年2月24日签订本案合同。两次转贷借款人未发生变更。2013年5月2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1000元、6月28日归还本金16000元、8月6日归还本金3600元、9月27日归还本金2400元、12月30日归还本金600元;余欠本金2064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田宝萍向原告作出偿还借款承诺书。该笔借款用于合伙经营,被告田宝萍承诺负责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截至2015年3月20日,该期间结欠利息6761.40元)。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对《偿还贷款承诺书》予以认可,如产生风险及法律后果自负。自愿放弃对案外人王敬国在合同编号为00464号《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中,履行全部义务的诉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王敬国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金融借款的有关规定,自愿、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拨付贷款于原借款人王敬国后,即完成了按照合同约定拨付贷款的义务。由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个人合伙经营,合伙人解散后,尚未还清的该笔借款,以《偿还贷款承诺书》形式向原告作出由合伙人分担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原告与债务人及合伙人之间就分别履行债务的方法已达成了合意。由于当事人此举规避了民法通则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外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为此,法庭作出了风险及法律后果的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对《偿还贷款承诺书》予以认可。并且,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王敬国在合同编号为00464号《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中,履行全部义务的诉权。至此,原告同意《偿还贷款承诺书》全部内容,并依据《偿还贷款承诺书》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田宝萍履行分担的义务,原告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其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宝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支付利息6761.4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息7.56%上浮3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元,由被告田宝萍全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