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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与单贵胜、马淑云等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单贵胜,马淑云,史艳玲,孟召旭,王忠宝,徐艳霞,高宪凤,王春雷,郭跃,孙广静,王立军,林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铁北区中央大街南段西侧。负责人齐永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香,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贵胜,农民。被告马淑云(与单胜贵系夫妻),农民。被告史艳玲,农民。被告孟召旭(与史艳玲系夫妻),农民。被告王忠宝,农民。被告徐艳霞(与王忠宝系夫妻),农民。被告高宪凤,农民。被告王春雷(与高宪凤系夫妻),农民。被告郭跃,农民。被告孙广静(与郭跃系夫妻),农民。被告王立军,农民。被告林海明,黑龙江省红卫农场第五管理区主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与被告单贵胜、马淑云、史艳玲、孟召旭、王忠宝、徐艳霞、高宪凤、王春雷、郭跃、孙广静、王立军、林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贵胜、马淑云、史艳玲、孟召旭、王忠宝、徐艳霞、高宪凤、王春雷、郭跃、孙广静、王立军、林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单贵胜、史艳玲、王忠宝、高宪凤、郭跃五户联保从原告处贷款用于农业生产,每户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是10个月。被告王立军、林海明为补充担保人。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及时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单贵胜未及时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借款本金50301.92元,利息17466.53元,合计67768.4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单贵胜、马淑云、史艳玲、孟召旭、王忠宝、徐艳霞、高宪凤、王春雷、郭跃、孙广静、王立军、林海明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各一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银行存折(经核对提供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从银行贷款100000元,应当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向银行还款;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补充协议书5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联保人,各被告应当对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证据4.贷款损失明细表(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6日)1份,证明各被告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合计73083.02元。证据5.各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关系;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被告单贵胜、史艳玲、王忠宝、高宪凤、郭跃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每户提供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为10个月,即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被告单贵胜、史艳玲、王忠宝、高宪凤、郭跃及各自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单贵胜、史艳玲、王忠宝、高宪凤、郭跃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借款人的配偶同意借款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单贵胜、史艳玲、王忠宝、高宪凤、郭跃每人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单贵胜尚欠本金50302元,利息、罚息22781.02元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立军、林海明分别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王立军、林海明为被告单贵胜、史艳玲、王忠宝、高宪凤、郭跃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贵胜、史艳玲、王忠宝、高宪凤、郭跃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贷款,各被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单贵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302元,利息、罚息22781.02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被告马淑云作为被告单贵胜的妻子且同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应当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史艳玲、孟召旭、王忠宝、徐艳霞、高宪凤、王春雷、郭跃、孙广静同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立军、林海明自愿为被告单贵胜、史艳玲、王忠宝、高宪凤、郭跃的贷款行为和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艳玲、孟召旭、王忠宝、徐艳霞、高宪凤、王春雷、郭跃、孙广静、王立军、林海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胜、马淑云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贵胜、马淑云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50302元,利息、罚息22781.02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合计7308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史艳玲、孟召旭、王忠宝、徐艳霞、高宪凤、王春雷、郭跃、孙广静、王立军、林海明对被告单贵胜、马淑云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艳玲、孟召旭、王忠宝、徐艳霞、高宪凤、王春雷、郭跃、孙广静、王立军、林海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贵胜、马��云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单贵胜、马淑云、史艳玲、孟召旭、王忠宝、徐艳霞、高宪凤、王春雷、郭跃、孙广静、王立军、林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包建锋审判员  孙仁江审判员  周君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孟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