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山三村文锦贸易有限公司与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三村文锦贸易有限公司,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黄山三村文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黄山路361号。法定代表人:王文锦。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徽州分所律师。被告: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安阳乡安阳村虎山坪。法定代表人:洪流,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山三村文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县千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于同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三村文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生、被告淳安县千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水泥销售业务,被告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从2013年12月起,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建立购销关系,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螺”牌水泥,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由被告通知原告所采购水泥的数量、标号,由被告确定输运方式,同时在送货单上列明货物的数量、单价,被告方在收货时签字确认。原、被告基本上每两个月对双方交易的数额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双方的交易往来至2014年7月份,一直较为顺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期间,双方为交易水泥的实际数量产生过争议,经过协商,2014年5月30日��双方就责任分担达成了一致意见。在双方交易往来终止后,原告方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2014年8月21日,原告方来到被告处催款,并对双方总的购销业务进行了对账,总计被告应付的水泥款为644469.7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随后,被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方却称施工方没有结到工程款,无钱支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644469.7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12日为302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加盖黄山三村文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原件),拟��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及工商信息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数额的事实。4、装车(购销)明细表1组(原件),拟证明被告签收水泥数量及金额的事实。5、关于黄山海螺水泥数量不符的解决方案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对账单中已经扣除了200吨水泥即80000元价款的事实。被告淳安县千圣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未支付部分货款是由于原告方在交付水泥时存在水泥数量与出厂单标明不符的情况,且被告事后调查得知可能是原告或驾驶员在送货过程中故意将水泥卸卖。第二,对账单上的印章系被告的财务章,但盖章未经公司领导同意,系擅自盖章行为,被告对该对账单上的数量及金额不予认可,水泥数量应按照原先短缺的比例扣减。第三,对���单上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第四,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水泥出库单上显示为1531.92吨,但经被告事后盘库,水泥数量缺少231.92吨,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承担其中200吨水泥价款,后经被告调查是原告人为造成,因此剩余的31.92吨*400元每吨的价款即12768元也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关于黄山海螺水泥数量不符的解决方案1份(原件),拟证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水泥数量缺少231.92吨即15.2%的事实以及对账单上的水泥数量因未经被告公司接收水泥的人员核实也应扣减15.2%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证据3,对该证据上财务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对账时并非被告接收水泥的承办���核对且盖章时系被告的办公室人员应原告要求、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加盖,因此被告对该对账单上显示的数量和金额有异议;证据4,对未记载金额的两页(即合计栏显示14车962.18吨以及8车574.48吨的两页),被告不清楚,对其他四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一张数量记载为1531.92的,原告存在交付标的物的数量缺少15.2%即231.92吨的事实。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水泥数量缺少231.92吨的事实,被告认为按照公平原则,除了原告已承担的200吨水泥价款80000元外,对原告未交付的31.92吨水泥价款,也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擅自盖章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未记��金额的两页明细表未经被告核对并签字,且其记载的内容与数量为1531.92的明细表内容相同,因此对该两页明细表,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四页明细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该解决方案是原、被告双方关于水泥实际数量争议的协商一致的处理意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对账单上的水泥数量应扣减15.2%的事实。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关于短失的231.92吨水泥的责任分担情况,不能证明对账单上的水泥数量也应相应扣减的事实。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3年12月起��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在收货时予以签字确认,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被告基本上每两个月对双方交易的数额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双方的交易往来至2014年7月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对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6日之间的水泥数量产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并于2014年5月30日就责任分担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短失的231.92吨水泥由原告承担200吨即80000元价款,其他31.92吨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对价款进行了对账,根据对账单显示被告应支付的水泥款为644469.7元,该对账单经被告的员工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水泥,交易结束后双方对价款进行了对账并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对账单上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水泥数量短少并且对账盖章系被告财务人员的私自行为,以及对账单上的数额应扣减15.2%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64446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本院认为,该日即视为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应从该日起计算利息。以644469.7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为20301.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644469.7元并支付利息20301.6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二、驳回原告黄山三村文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7元,减半收取5247元,由原告黄山三村文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汪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