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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李某祥,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杨某某,高某,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089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博,系华安保险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某。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高某犯窝藏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神刑初字第005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等人在神木县“瑞波宾馆”201房间饮酒。期间,牛某先回到房间休息。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让被告人张某某一同出去购买鸭货。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牛某房间,在牛某醉酒熟睡的状态下,将其车钥匙拿走,并在酒后无证的情况下驾驶牛某所有的陕KNF0**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沿神木县东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神木县财政大楼附近时,被告人张某某因雨天视线不清、车速偏快撞到了右前方被害人刘某某所骑自行车的后轮,刘与自行车向前滑行过程中,又撞向同向杨某弟所骑自行车,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杨某弟受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因该车挡风玻璃严重损坏,被告人张某某称看不清道路,被告人高某便主动提出由其继续驾驶。被告人高某驾车行至神木镇黄庄村覆盖桥道路时,又与反向李某某驾驶的陕K-PP7**号保时捷越野车发生刮擦,但高某未作理会,继续驾车逃跑。随后,李某某驾车将高某二人追停,该二人便先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相继投案自首。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神木县财政局门前发生的交通肇事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杨某平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娣、李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某制措施凭证及随按移送清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驾驶信息,被害人的人口信息,杨某弟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说明,调取监控录像记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陕KNF0**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所有,该车于2013年9月27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交某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死者刘某某,女,1972年9月18日生,故该刘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均系死者刘某某生前被抚养人)的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神木县太和寨乡石峁村并一直居住于此,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2014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83872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712元)。死者家属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酌情考虑为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18298.5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了户籍证明、辉煌园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神木县神木镇继业路街道果园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太和寨石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某险抄单及商业险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自首情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在明知张某某肇事后,不仅不规劝张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还在张逃离现场过程中主动换驾,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被告人张某某、高某不构成自首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张某某肇事行为而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8298.5元,张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该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和商业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共计31万元,不足部分208298.5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张某某开走车辆进而发生肇事,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0元,共计310000元;四、限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298.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祥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某上诉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本人家庭困难,原审判赔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属于酒后、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节,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事由,故不应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限额。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从熟睡的牛某裤带上取走牛的车钥匙,无证驾驶该车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被告人高某在张某某肇事后代其驾车帮助逃匿,且由于肇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18298.5元,并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某制险和商业险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某明知张某某发生肇事而代其开车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某制险和商业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对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牛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外出并不知情,故牛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交通肇事及逃逸情节并考虑自首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还认为本人家庭困难,原审判赔过高之理由,经查,原审依法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额度后的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判赔正确,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属于酒后、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节,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事由,故不应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限额,经查,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确实履行告知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判赔正确,应予某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某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李 江代理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