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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氯胺酮至东兴市东兴镇那超路北四巷德全酒店门前与购毒者苏某进行交易,得款100元。二、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接到购毒者苏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后,再次携带氯胺酮至约定地点东兴市东兴镇那超路北四巷德全酒店门前与苏某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1小包,净重0.45克。经检验,从中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苏某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证明,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龙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冯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氯胺酮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