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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60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丰镇市,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打工人员。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在达拉特旗某某厂盗窃15块旧预热器挂板、40块旧衬板,经鉴定,价值3240元。2、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常某(已判刑)在达拉特旗某某厂盗窃19块旧预热器挂板、30块旧衬板,经鉴定,价值3422元。另查明,2015年2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公安处商都车站公安派出所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羁押于商都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受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高某、张某乙、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鉴字(2012)67号、辨认笔录、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