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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骆良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良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良前,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2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一千九百元;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6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月2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押解至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良前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良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骆良前与在网上销售自用手机的杨某约好在涟水县涟城镇渠北路天元宾馆门前交易,被告人骆良前在看过手机后,谎称带钱不够,将杨某支开到到其雇佣的由严某驾驶的苏H×××××号轿车上拿钱,后趁杨某不注意,窃得苹果牌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良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严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某(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良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骆良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良前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良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骆良前未退犯罪所得继续追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