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行非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刘金山行政土地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刘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汽开行非审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李长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林,系汽开区管委会拆迁办科员。被申请执行人刘金山,男,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汽开集征补限字【2014】第201号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土地征收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刘金山作出长汽开集征补限字【2014】第201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催告被执行人刘金山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征收补偿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长汽开集征补限字【2014】第201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长汽开集征补限字【2014】第201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并由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艳民代理审判员 宋曦玥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孟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