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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邵东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邵东县看守所。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被告人吴某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邵东县托运城夜上海歌舞厅前面,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一小包约0.4克毒品海洛因,得毒资3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在邵东县城宝盛宾馆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邵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0.39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唐 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