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袁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85号原告:袁某,女,1988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兴中,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90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亚政,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远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15日和0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中与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亚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2年农历年三十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4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容易冲动,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袁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其自然和婚姻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也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见面礼及彩礼款合计120000元被告朱某某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欲证明其婚姻情况;2、昆山市易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欲证明笔记本电脑是其婚前购买;3、萧县杜楼镇曹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被告因婚前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4、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志某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4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原、被告之间未达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所涉及的是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内容,因原、被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本院不作认证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