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何伏与天津市居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伏,天津市居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920号原告何伏。被告天津市居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外环线与金钟路口河兴庄村南金钟商会楼宇总部112。法定代表人李绍瑞,该公司经理。原告何伏与被告天津市居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盛和嘉园10-1-1002房屋的装饰装修合同,原告按约定交纳了80%的首付款。被告在工作中故意拖延,对于原告的要求不予说明,无理拒绝,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6500元;二,解除原、被告的装修合同;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2800元;四、判令被告两日内无条件退出施工现场;五、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中的装修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二、装饰装修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16000元;三、被告天津居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套餐表1份,拟证明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的套餐为18888元及装修项目;四、主材费用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装修材料的价格;五、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及预付款12800元;六、被告关于水电增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施工水路电路改装收取费用3500元,该项目属于合同之外的增项。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何伏及案外人何星明与天津市西华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营冰路61号盛和嘉园10-1-1002房屋一套。原告何伏与何星明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6日,原告何伏与被告天津市居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地点:盛和嘉园10-1-1002房屋;工程期限:45天,开工日期:2014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日;工程款:16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第一次:开工三日前支付80%,即12800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15%,即2400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即800元;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如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工程款造价30%的违约金。2014年7月24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5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收取原告首付款11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施工的项目为对房屋内的抹灰层进行剔除。后,经过原、被告协商,被告在合同工程项目之外,铺设屋内水路、电路,被告收取原告水、电增项款3550元。除上述工程外,被告未再进行其他施工。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进行抹灰层剔除施工的面积为82.1平方米。经询价,水泥砂浆的墙皮铲除的工程款为每平米5.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除进行铲除抹灰层及增项的水电路铺设外,未再进行其他施工,即使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也未能表现出解决纠纷的态度,被告的行为失去了履行合同义务的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责令退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及首付款12800元,因被告也有铲除抹灰层的施工行为,此部分的工程款项为432.67元,扣除此款项后,剩余12367.33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约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均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功能的基本重合性决定了二者原则上不能并用,虽然被告未能按约定完成装修给原告使用房屋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的存在,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伏与被告天津市居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天津市居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出原告何伏施工场地。三、被告天津市居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伏工程款12367.33元。四、被告天津市居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伏违约金4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何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人民陪审员 罗松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