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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时河与王海飞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河,王海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古蔺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时河,男,生于1993年8月9日,汉族,住古蔺县。被执行人王海飞,男,生于1986年9月29日,汉族,住古蔺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古蔺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海飞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海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海飞属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海飞在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收入45000.00元(2015年6月至8月每月扣留500元,自2015年9月起每月扣留1500元至本案款扣清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尚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