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庄苏屏与华东国际时尚物料城开发(连云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苏屏,华东国际时尚物料城开发(连云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庄苏屏,连云港舜尧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鞠利,连云港舜尧贸易有限公司法务主管。被告华东国际时尚物料城开发(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路新光临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尚礼,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徐道波,江苏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皓,该公司职员。原告庄苏屏诉被告华东国际时尚物料城开发(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国际物料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苏屏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利,被告华东国际物料城的委托代理人徐道波、程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苏屏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收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3日作出的连开劳人仲案字(2014)080号仲裁裁决书,因对裁决结果不服,现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试用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原告从事水电工程师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约定和法律规定足额支付约定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福利待遇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义务,被告存在违法变更约定工资标准和续签、终止合同行为,被告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6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425.8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午餐时间工资补偿105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8965.52元,五、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24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差额93121.24元,七、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东国际物料城辩称,原、被告双方是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期满后被告根据原告工作能力确定其转正后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已将此告知了原告,原告也同意工资调整为6000元,且转正后原、被告也是按照月工资6000元来执行的,一直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防止原告出尔反尔,于2013年3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于双方商定变更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加以书面确认,现在原告方称其工资为7000元,并要求支付所谓拖欠的工资,明显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不符合。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被告同意在原约定条件且不降低原告工资待遇的情况下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同年11月24日与被告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原约定的条件且不降工资待遇的情况下,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按照省高院及仲裁委员会的文件劳动者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且被告已按原告申请对年休假进行了调休,即原告已享受了年休假,且经核实被告处没有关于原告加班的记录,因按被告管理制度,加班应该有申请单,并由本人申请,部门负责人同意,人力资源及相关领导同意,另外还有加班的考勤记录,而原告并没有这方面的任何加班依据,所以原告要求其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原告工作条件,不符合国家关于发放夏季防暑降温的标准,且被告方单位也没有该费用发放的文件及实施的有关记录,所以原告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2400元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的午餐工资补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庄苏屏与被告华东国际物料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试用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原告至被告处任水电工程师职务,试用期工资5600元,工作岗位确定后月工资7000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试用期后工资6000元/月,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自2012年2月1日起转正后薪资确定为6000元/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书面通知内容:根据部门的需要,决定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您于2014年10月20日到人力资源部续签劳动合同,逾期则视为不同意续签,请您于同年12月31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未去被告处与被告商谈续签合同事宜,并于同年10月24日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于次日离职。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单某到庭陈述原告有加班事实,该证人原系被告单位员工,离职后与被告间至今仍存在劳动纠纷未解决。原告提交周未值班表及申请表未经被告单位审批签字。被告提交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考勤记录显示原告节假日加班后均有调休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单位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未能为原告提供就餐条件,原告自行带午餐被告应支付其吃午餐时间补偿款10500元。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华东国际物料城作为被申请人向连云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28965.5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36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7425.88元;五、被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24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社会保险费用93121.24元;七、被申请人支付午餐时间补偿10500元。该委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连开劳人仲案字(2014)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连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周未值班表一张、加班申请表四张、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证人单某到庭陈述;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及签收单、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考勤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合同的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华东国际物料城提交的合同变更协议,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变更协议约定2012年2月1日起转正后薪资确定为6000元/月。被告华东国际物料城已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工资7000元/月及拖欠原告工资36000元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周未值班表、申请表及证人单某到庭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未能达到举证证明目的,被告提交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考勤记录,原告亦予以认可,该考勤记录显示原告节假日虽有加班,加班后均有调休的事实,被告不需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425.8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午餐时间工资补偿10500元。原告按时上下班,原告自已自带伙食在单位用餐,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用餐时间补偿10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气温达至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原告未能举证其所从事岗位符合国家规定必须发放高温津贴的情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降温费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28965.52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用人单位已经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还是社会保险机构,人民法院均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被告单位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社会保险差额93121.24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书面通知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和被告商谈续签事宜,应视为原告已不再同意与被告继续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1000元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苏屏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庄苏屏承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葛真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