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田某与包某某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田某,男。被执行人包某某,男。申请执行人田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即:“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彭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