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杰凯控股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杰凯控股有限公司,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浙江杰凯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崇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伟,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生。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巧荣,董事长。原告浙江杰凯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杰凯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杰凯控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总计货款385082.92元,已付货款150000元,余款235082.92元,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经协商达成结款协议,因产品质量瑕疵问题原告同意扣除货款43360.99元,剩余191721.93元货款的付款方式,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现金方式支付91639.01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82.92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82.92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市洲宇服装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00082.9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州洲宇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口约,从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总计货款385082.92元,已付货款150000元,余款235082.92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经协商达成结款协议,结款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截止2013年4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082.92元,因产品质量瑕疵问题原告同意扣除货款43360.99元,余款191721.93元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现金方式支付91639.01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82.92元”。在结款协议上被告作为甲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作为乙方加盖了公章。协议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现金91639.01元,剩余货款100082.9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致诉讼。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款协议、工商信息登记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故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是欠理的,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洲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杰凯控股有限公司货款100082.9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苏州洲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永明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秋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