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晓、常靖岗、李生军、张喜成诉被告靖边县张家畔镇张伙场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常靖岗,李生军,张喜成,靖边县张家畔镇张伙场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吴晓,男。原告常靖岗(又名常靖刚),男。原告李生军,男。原告张喜成,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煦,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边县张家畔镇张伙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立岗,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原告吴晓、常靖岗、李生军、张喜成诉被告靖边县张家畔镇张伙场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李生军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煦,被告的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常靖岗、李生军、张喜成诉称,1996年,被告因修建学校资金困难,为筹集资金,根据当年的五荒地政策,决定将村委会所有的荒地使用权进行转让。1996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荒沙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二道海则的六十亩荒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每亩土地使用权转让费650元,转让费总计39000元;被告保证转让的土地权属清楚,并允许原告在此荒地上兴办种植、养殖场;如出现国家征用,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经靖边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对土地进行管理,多年来无任何争议。2013年,靖边县西蓝天然气液化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通过政府征收了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27.747亩,但依据合同约定的应当归原告所有的补偿费,却一直没有向原告补偿到位。故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0月4日所签订的《荒沙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有效,合同范围内被征收的27.747亩土地的补偿费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三份:西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放弃权利声明书一份。证明:1、合同签订人张世忠于1999年9月12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张喜成、母亲马明芳、妻子高桂琴、儿子张捷、女儿张敏。2、本案起诉前,张世忠的法定继承人母亲马明芳、妻子高桂琴、儿子张捷、女儿张敏书面声明放弃诉权,由张喜成一人出面主张权利,故原告张喜成喜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两份:《荒沙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一份、(1996)靖证字第13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于1996年10月4日签订了《荒沙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60亩荒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转让费39000元。2、被告应当保证转让的土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村民不得阻挡。3、原告对受让的土地享有使用、转让、继承等权利,允许种植、养殖、办厂。4、若出现征用,补偿费归原告所有。5、合同符合当时的政策法律,并经公证处公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三组两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账单一份。证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39000元。2、该转让费已经入被告村委账务,被告的合同权利已经全部实现。第四组一份:张子荣证明。证明:1、荒地使用权转让是为了解决村委会修学校资金困难。2、转让是经村委会研究讨论后决定的。第五组一份:2015年3月19日律师方震、何煦与张兰英的调查笔录。证明:1、1999年至2012年张兰英担任村支部书记时,村委会认可前任向原告转让荒地使用权的客观事实。2、荒地使用权转让后,因太中银铁路建设在该地上取土而给予的补偿费,村委会已经向原告发放到位。3、转让后,村委会对该地再没有进行管理。第六组三份:占地平面图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结算票据一份。证明:1、2014年1月,包括原告受让的部分土地(27.747亩)在内,政府共征收了张伙场村委土地90.261亩。2、在征地进行现场勘验测绘时,被告邀请原告到场签字确认,认可原告系土地的权利人及土地被征收后的受益人。3、土地补偿费已经由国土局支付到结算中心,但由于个别村民提出异议,原告应得的补偿费一直没有支付到位,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确认补偿费归原告所有的权利。被告靖边县张家畔镇张伙场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4日签订的《荒沙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无效。1、原村委会主任张子荣未通过村民会议利用职权将集体林地私自转让,合同内容违反了《合同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损害了村民利益;2、合同带有欺诈性,将林地改称为五荒地转让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干部,造成大量林木损坏,没有经过拍卖程序,张子荣因此遭到撤职;3、修学校不存在资金困难,学校是慈善机构投资;4、原村主任张子荣私自倒卖林地,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先审理刑事案件,后处理民事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移送处理。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媒体报道共23页。证明:全国多家媒体报道了张伙场村、胡伙场村将林地以荒地转让后,造成林木严重毁坏,毁林是违法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第二组:榆地办发(1995)24号中共榆林地委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以荒地将集体林地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一直没有治理,按照文件的规定,应当收回,转让合同已经终止。第三组:靖政办发(1998)18号靖边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卖地是违法行为,与靖边县纪委处理违法卖地和收回原告土地的文件形成了证据链。第四组:记者调查稿10页。证明:陕西电视台记者卢路、张仲良向村支书乔步元、副支书张子荣调查过张伙场村委毁林卖地的情况,证明被告卖地属违法行为。第五组:靖边县驻新农村乡张、胡伙场村联合工作组《情况汇报》一份。证明:张伙场以荒地将集体林地进行转让属违法行为。第六组:《荒沙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法,属无效合同。第七组:靖边县林业局(1997)21号文件一份。证明:转让的荒地实际是疏林地,转让合同无效。第八组:靖纪发(2000)19号中共靖边县纪委文件一份。证明:转让土地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转让的土地已被收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原告的诉求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九组:靖边县工作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转让林地属无法行为,原告的诉求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代理人不知道,转让的是林地而不是五荒地。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让的是林地而不是五荒地,如经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应当有会议记录。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兰英任职时村委会就反对原告承包土地一事。对原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是村委会集体土地,补偿款是给村委会的。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媒体报道不能作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失实的可能,人民法院独立的审判权不受舆论及媒体的影响,且报道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土地使用权受让后进行过投入和治理,合同的解除、终止必须经法定程序,被告主张合同终止并适用该文件事实上认可了合同是有效合同,转让的是荒地而不是林地。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第二页明确认定转让土地的性质为五荒地而不是林地。对被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而并不是与张子荣个人签订的,张子荣作为村主任有权代表村委会对外进行民事活动;2、按张子荣的证言签订合同是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即使没有召开,也是村委会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原告无关;3、被告适用的《土地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合同法》分别是1998年8月29日、1998年11月4日、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而双方的合同是1996年10月4日签订的,根据法不溯既往的原则,不能用后期的法律来评价前期民事行为的效力,合同签订时符合当时的政策法律。对被告所举的第七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模糊,无法质证,文件本身无法证明涉案土地包含在文件批复的范围内。对被告所举的第八组证据,原告认为该文件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查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属民事合同,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是否具备法定解除、终止的情形均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任何其他党政机关都无权进行认定;2、从事实上来讲双方的合同既没有解除也没有终止,原告从未接到过任何解除、终止的通知;3、该地一直由原告管理,2007年太中银铁路建设临时占地所给予的补偿费,被告如数向原告进行了发放;4、对村支书进行的处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举的第九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内容与涉案土地无关。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庭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八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因无法确定证据来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内容明确认定涉案土地属荒地,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10月4日,原告吴晓、常靖岗、李生军及张喜成的儿子张世忠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荒沙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二道海则的六十亩荒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每亩土地使用权转让费650元,转让费总计39000元;被告保证转让的土地权属清楚,并允许原告在此荒地上兴办种植、养殖场;如出现国家征用,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经靖边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39000元转让费,被告将该转让费全部入了村委账务。2000年7月6日,中共靖边县纪委文件靖纪发(2000)19号《关于新农村乡张伙场胡伙场村毁林卖地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汇报》中“责成张伙场村收回现在仍未治理的常靖岗60亩”。但张伙场村委一直未履行收回土地的相关手续。2007年太中银铁路建设过程中临时占用了涉案的部分土地,建设单位给予的补偿费由被告向原告如数发放。2013年,靖边县西蓝天然气液化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通过政府征收了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27.747亩,因补偿费发放引发争议。另查明,张世忠于1999年9月因肇事去世,张喜成系张世忠父亲。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合同范围内被征收的27.747亩土地的补偿费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认为,1996年10月4日,原告吴晓、常靖岗、李生军及张喜成的儿子张世忠与被告签订的《荒沙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当时的土地政策,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转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转让期限,根据当时的政策,荒沙地允许转让的最高年限为70年,故认定转让期限从1996年10月4日起至2066年10月3日止。被告辩称该合同系张子荣个人行为,且将林地谎称为荒地进行转让系无效行为。经查,张子荣系合同签订时的村委会主任,且合同是以村委会的名义签订的,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所收取的转让费全部入了村委会的账务,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土地的性质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且中共靖边县纪委在情况汇报中已经将该地按五荒地对待,故其辩称转让的土地系林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00年中共靖边县纪委的文件已经终止了双方的合同。经查,中共靖边县纪委的文件虽有责成张伙场村委收回原告土地的内容,但文件出台后,被告张伙场村委并未履行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程序,2007年太中银铁路建设过程中临时占用了涉案的部分土地,建设单位给予的补偿费由被告向原告如数发放,故双方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并未解除和终止。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被告辩解理由自相矛盾,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晓、常靖岗、李生军及张喜成的儿子张世忠与被告靖边县张家畔镇张伙场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10月4日签订的《荒沙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靖边县张家畔镇张伙场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小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