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闵美荣诉武汉信融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闵美荣,武汉信融兴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48号申请人:闵美荣。委托代理人:王汉欣,系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武汉信融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法定代表人:汪忠泽,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闵美荣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信融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8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询问,申请人闵美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欣到庭,被申请人武汉信融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闵美荣的请求及理由: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武汉信融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约定的汉阳区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经审查:2002年7月31日,申请人闵美荣为甲方与武汉万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合同书》,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条款发生争议,且提交汉阳区仲裁委员会裁判”的争议解决方式。另查明,2001年11月20日,原武汉万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武汉万福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6月20日,又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武汉信融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为,申请人闵美荣与被申请人武汉信融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虽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存在,且双方也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申请人闵美荣与被申请人武汉信融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闵美荣与被申请人武汉信融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第十二条中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闵美荣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滨审判员 赵全喜审判员 吴平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臧文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