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玉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敏,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田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先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王玉敏在广西田林县八渡乡博峨村平某与被害人黄某1同居,后趁黄某1熟睡之机,将黄某1放在枕头底下的钱包内2630元现金和放在桌上一部价值2084元的白色直板小米4手机盗走,搭乘班车往田林县城。被害人黄某1发觉后立即报警,后公安民警在田林县城进城大道将王玉敏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玉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玉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打工所得的工钱被被害人领取未分给其,其从被害人处所拿的2630元钱是其的工钱,而小米4手机只是在其身上其忘了拿出来给被害人而已,其行为不属于盗窃,要求无罪释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敏在广西田林县八渡乡博峨村平某与被害人黄某1同居,2015年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王玉敏趁黄某1熟睡之机,将黄某1放在枕头底下的钱包内2630元现金和放在桌上一部价值2084元的白色直板小米4手机盗走,搭乘班车往田林县城。被害人黄某1发觉后立即报警,后公安民警在田林县城进城大道将王玉敏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玉敏犯罪后取得了被害人黄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王玉敏于2014年3月份认识后同居生活,2015年1月8日,其从平某家里去北京找老板结算工钱,老板一共支付其14400多元工钱,其另从银行取出11000元。2015年1月21日其从北京回到平某,到家后其把20000元包好塞在房间布衣柜底层的旅行袋内,2600多元放在枕头底下的钱包里。2015年1月22日早上8点钟,其出去玩到10点钟回家后发现放在屋里桌子上充电的白色小米4手机不见了,再去看枕头底下的钱包里面的钱没有了,其马上去看放在衣柜里的20000元也没有了。其想到早上出门玩时没有看到王玉敏,就怀疑是王玉敏拿走其手机及钱。其急忙从家里出去追踪,在平作屯路口碰到哥卜爱(黄某3)和阿立(黄某2)在建房,其问他们是否看到王玉敏,哥卜爱说王玉敏早往八渡方向走了,估计已到八渡街上。其骑摩托车往八渡街上追去,到八渡街的加水站时打听到王玉敏已往福达乡方向走了,其估计王玉敏已乘坐班车逃跑,遂向派出所报案。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实,2015年1月22日被害人黄某1因其财物被盗向八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予以立案受理。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上午约10点钟,其与其叔黄某3在公路边建伙房,黄某1骑一辆摩托车过来问其二人是否看到他女朋友王玉敏经过,其说他女朋友早已经过,现在估计已到八渡街上,他听后急忙骑着摩托车走了。到了2015年1月25日,黄某1到其家说他女朋友把他20000多元钱及手机盗走了。4、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上午,其在公路边建伙房,黄某1骑一辆摩托车过来问其是否看到他女朋友王玉敏从这里经过,其说他女朋友约在早上8点钟经过,是走路过去的。黄某1听后一边说这个女人不成了把他的手机和钱都偷走了,一边就开车走了。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其骑摩托车从八渡街回平某,在到平某前面的大榕树底下发现忘了东西在八渡街上,其便调转车头往八渡街方向。这时有一个约30岁、穿白色外套的妇女拦住其车,一再要求搭乘其摩托车去八渡街,其不得已搭乘该妇女到八渡桥头。当时该妇女并没有带有什么东西,连最简单的手提袋都没有。6、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早上8点多,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到其店里烤火,并用本地壮话同其交谈。该名妇女以前同博峨村平某的一个男子来其店里加过几次摩托车油,因此其记得该名妇女。当时该名妇女穿了一件浅色的棉衣,一条牛仔裤,一双运动鞋,随身并没有携带有东西,从其店里出去后,该名妇女便到八渡桥头等八渡到田林的班车,班车到后她一个人就上了班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盗窃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及盗窃现场的概貌等情况。8、提取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玉敏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提取了2591.5元现金及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将提取的2591.5元现金及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依法予以扣押并将扣押的物品退还给被害人。10、田价鉴定[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被盗的小米4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84元。1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日11时10分,田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八渡派出所民警的电话后,派人在田林县进城大道将八渡至田林桂L×××××号班车拦截检查,将车上的被告人王玉敏传唤至田林县公安局办案区。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玉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玉敏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王玉敏供述,其与黄某1是在2014年3月份认识的,之后两人就一起到北京打工,并以男女朋友关系住在一起。2014年9月份其从北京先回田林县,2014年10月份黄某1也从北京回到田林县,于是其便和黄某1一起到八渡乡博峨村平某黄某1的家生活,之后黄某1又独自一人到北京打工,其继续留在黄某1家。2015年1月21日黄某1从外面领到工钱回来,当晚他拿出钱包里的钱来数,其看到他数的钱一共为2630元。第二天早上,其趁黄某1还没睡醒就偷偷把他枕头底下钱包里的钱都拿走,然后又把他放在桌上的手机也拿走。其从黄某1家里出来后,就搭乘平某上一个人的摩托车到半路,然后其走到八渡桥头搭乘八渡到田林的班车。乘车中途其购买一点东西及支付了车费,当班车准备进田林县城时就被公安机关拦停,其就被带到公安局。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提取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共计47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只是拿走其工钱不属于盗窃,经查被告人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秘密将被害人钱包里的钱及桌上的手机盗走,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物品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辩称被害人钱包里的钱是其工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海福代理审判员 赵国秀人民陪审员 熊正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金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