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范某甲,女,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段某某,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举行民间典礼仪式,2007年3月19日邻取结婚证,2009年8月1日生下女儿范某乙,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从事种种违法行为,并以别人名义向工行贷款10万元,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范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84000元。被告段某某答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举行民间典礼仪式,2007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日生育女儿范某乙,原告当庭陈述两人在2014年7月份分居,被告当庭陈述两人在2014年10月份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女,从双方当庭陈述中也可证实双方分居时间并不长,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候爱芝人民陪审员 孙经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乔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