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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文荣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周宝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荣,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李文荣,女,1954年7月17日,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70号。负责人庄德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周宝良,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学元,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荣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联通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周宝良为本案被告;又经原告申请,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损坏程度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意见函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荣、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周宝良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我新建门市房刚刚落成,但在6月1日由被告施工建设的通信电缆因我家附近由被告设置的电杆倒塌,导致上述电缆重重压在我家房顶上。被告作为电信业务的主管部门,有义务和责任管理好线路电信设施,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没有及时排除不安全隐患,其电信电缆坠落于我家房顶上,对房顶造成大面积损坏,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搬走我家房顶电缆,恢复原状。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损失及恢复原状的责任人应是被告周宝良而非我公司。我公司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发现线路被挖掉,我公司遂报案,发现是追加被告将电线杆拔掉导致线缆脱落造成原告家的房屋损失,追加被告的行为我公司不知情,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周宝良辩称,原告诉求只是原告本人的陈述,房顶损坏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此点。联通公司的线缆是否造成损害、损害的数额多少应由有资质的公司进行鉴定。线缆是联通公司的财产,由于联通公司对自己线缆疏于管理,其线缆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联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荣系坐落于锦州龙栖湾新区娘娘宫镇娘娘宫村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5月28日,被告周宝良将其家院内的联通公司的电线杆拔掉,造成线缆倒落在原告房屋顶上,至今未移走。该电缆管理人为被告联通公司。经本院委托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房屋损坏程度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退回函,称:“经了解情况,该项目不能操作,故将此函退回”。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现场照片、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照片、治安案件卷宗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获得赔偿,但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对线缆落在原告房屋顶上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线缆落在原告家房顶上确给原告使用房屋造成了侵害和隐患,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线缆的管理人,有义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将该线缆移至安全地点,因周宝良不是电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向其主张权利,故应由联通公司承担将线缆移走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王海涛和张洪弢的证明所支出的费用均是盖房屋时的费用,系在房屋损坏之前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损失情况无关;原告自述由倪久文作防水花费了3536元,但其仅提供了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鸭子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系证据不足,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无法予以保护,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告诉。原告主张将房屋恢复至维修之前的原状,因该房屋已由原告修复完毕,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履行意义,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压在原告李文荣家房屋顶上的电缆线移至安全地点。二、驳回原告李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承担565元,由原告李文荣承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俐审 判 员  王玉英人民陪审员  王韦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