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赵某某不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迁安市滨河村滨河饭店与牟某某等人饮酒后,驾驶冀BXXX**号小轿车行驶至滨河村首钢矿业公司门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冀B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时现场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酒后反应。当日23时29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2014年7月2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5.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车辆照片、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国良审 判 员 赵家富代理审判员 张健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