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15、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02佛山市南海双兴不锈钢有限公司与靳咏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双兴不锈钢有限公司,靳咏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15、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双兴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有色金属产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8579384-7。法定代表人何信成。委托代理人阮健科,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咏梅,女,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兴路**号南海毛巾厂,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3********。委托代理人林超伟,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文星,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双兴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咏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10、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两案判决:“一、确认原告靳咏梅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双兴不锈钢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双兴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723.4元予原告靳咏梅。三、驳回原告靳咏梅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双兴不锈钢有限公司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双兴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双兴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双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双兴公司已经授权靳咏梅管理人力资源部,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靳咏梅具有明显的过错,应由靳咏梅承担管理责任。靳咏梅有十年以上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的工作经验,入职后即筛查出有100多名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重点即为指导下属人事专员与员工补签劳动合同。靳咏梅认为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自己,因为公章不在自己手上,然而靳咏梅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劳动合同盖公章的前置程序是人力资源部将劳动合同填写完整内容后统一由双兴公司授权管理公章的人员盖章,即靳咏梅未监督下属人事专员填写靳咏梅的劳动合同申请盖章,靳咏梅自己未履行管理责任。二、靳咏梅的工作职责包括监督、管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虽然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该类岗位员工不签劳动合同应有所区别,然而从一般法理、劳动合同法可知该类人员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有所区别。首先,用人单位作为非自然人,对于法定义务的履行必定通过授权员工来完成,对于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只能通过被授权员工的汇报、总结进行了解。双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授权靳咏梅监督、管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靳咏梅未尽职责,连自己也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双兴公司无法了解,因此没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这必然会导致类似靳咏梅工作岗位的员工有机可乘,在离职之后提出二倍工资差额。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劳动合同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立法本意是一种双向保护,并不是单向地保护劳动者一方。靳咏梅在双兴公司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排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及监督与员工补签劳动合同,可见双兴公司积极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再次,靳咏梅工作职责包括监督、管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任。靳咏梅一方面没有为此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另一方面又以此为由向双兴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违公平、正义的理念。三、靳咏梅的《入职登记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靳咏梅的《入职登记表》记载了用人单位名称、工作岗位、工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且靳咏梅在入职当天,已经复制了《入职登记表》,且一直持有,并在劳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四、靳咏梅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双兴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靳咏梅的工作即为监督、检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落实未签劳动合同的员工进行合同补签。但由于靳咏梅的工作严重失职,非但自己的劳动合同未签订,其他一些员工的劳动合同也因靳咏梅的工作失职而未能及时签订或瑕疵问题,导致双兴公司为此支付了赔偿,造成双兴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靳咏梅对双兴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双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靳咏梅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723.4元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支持双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靳咏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靳咏梅答辩称:一、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双兴公司而非靳咏梅。1.靳咏梅任职行政总监助理,是协助行政总监处理日常事务,包括指导人事专员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公司公章不在靳咏梅手中或者管理之下。3.靳咏梅在职期间,双兴公司没有主动要求与靳咏梅签订劳动合同。二、靳咏梅有权要求双兴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应聘人员登记表》仅仅明确了试用期工资,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三、靳咏梅无需承担双兴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1.双兴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为20000元。2.靳咏梅在管理工作上尽心尽责。综上,原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双兴公司是否需向靳咏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靳咏梅是否需向双兴公司赔偿损失。一、关于双兴公司是否需向靳咏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兴公司无需向靳咏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有两点:1.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靳咏梅;2.靳咏梅入职时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可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对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兴公司应承担无过错的责任,双兴公司不能因为靳咏梅系双兴公司的人力资源负责人而对靳咏梅与普通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上有所区别,故双兴公司以此为由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靳咏梅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仅有试用期工资、试用期限,没有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合同期限、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待遇等劳动合同必备的基本内容,不具备书面劳动合同所需的必备要件,形式上与实质上均不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故靳咏梅入职时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不能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双兴公司无需向靳咏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审判决双兴公司向靳咏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723.4元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靳咏梅是否需向双兴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双兴公司主张靳咏梅因工作失职而造成的损失20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上诉请求靳咏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双兴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霖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