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江熠与汪兴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熠,汪兴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江熠。委托代理人:葛文咸,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兵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兴慧。原告江熠与被告汪兴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文咸,被告汪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熠起诉称:被告汪兴慧以家庭经营及生活需资为由,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382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7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汪兴慧答辩称:被告并非以家庭经营及生活需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实际上该100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用于在赌场放倒款的资金,利息为600元/天。后被告已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还了5、6万元。原告江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个人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兴慧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江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兴慧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用于在赌场放高利贷的资金,且被告有现金还给原告的事实。2、银行电子回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给原告3822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并不了解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方的现金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通过现金的方式还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汪兴慧向原告江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了3822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江熠与被告汪兴慧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兴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熠借款6178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江熠负担350元,由被告汪兴慧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