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3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吕德瑞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瑞,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梁民初字第3324-1号原告:吕德瑞。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吕德瑞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吕德瑞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吕德瑞、戚秋莲所有的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吕德瑞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吕德瑞提供担保的吕德瑞、戚秋莲所有的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余旭东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李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竞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