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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詹灵正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灵正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11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灵正,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灵正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来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灵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杏喜、代理检察员李光山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詹灵正及其辩护人李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被告人詹灵正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来安县汊河镇大量收购长嘴利群、白沙软盒及软盒中华等香烟,并将其中一部分香烟与其在南京烟草订购平台上订购的部分香烟于2014年6月7日到浙江杭州卖给杭州市德胜路食品市场南区10号店的梁彩芬,销售金额为195014元。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詹灵正将收购的部分香烟和从南京烟草网上订购平台上订购的香烟先后5次驾车运到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168号大世界商城卖给李飞,5次销售金额共计253240元。2014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詹灵正与前妻周明梅驾驶苏587**轿车到安徽来安汊河镇街道收购香烟时被查获。被告人詹灵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詹灵正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价值448254元,情节特别严重,破坏市场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詹灵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詹灵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詹灵正上诉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从南京烟草网上订购平台订购的香烟不构成犯罪。2、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上诉人詹灵正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詹灵正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从南京烟草网上订购平台订购的香烟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詹灵正在侦查机关中供述、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将位于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中央北路112-1号利民日杂百货店及印有经营者姓名为王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同转让给詹灵正,詹灵正未经王某的同意,拿着伪造的王某身份证到南京市烟草专卖局办理王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其行为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故其利用此证从南京烟草网上订购平台订购的香烟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詹灵正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詹灵正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坦白等相关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詹灵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詹灵正的违法所得未予追缴及查获的香烟等物品未予没收属漏判,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的处刑部分,即上诉人詹灵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对詹灵正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查获的香烟等物品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 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