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共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不识字,系青海省共和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4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系青海省贵德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4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E811**的银白色长城皮卡车到共和县一塔拉台光伏园区春雷光伏电厂附近,将车停放在厂区外围,二被告人步行至该厂内分两次窃得六块太阳能电池板,并将所窃太阳能电池板藏匿于恒基伟业工地西北角的围栏外,由被告人李某某等候被告人马某某驾车来运输,被告人马某某准备驾车运输太阳能电池板时,被塔拉台恒基伟业的巡查人员发现,当场将被告人马某某控制并报警。被告人李某某久等不见被告人马某某,随即回家,后被抓获归案。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六块太阳能电池板价值人民币6700.2元。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窃六块太阳能电池板扣押并发还被窃单位。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物品返还清单、物证被扣押车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驾驶车号牌为青E811**的银白色长城皮卡车到共和县一塔拉台光伏园区春雷光伏电厂附近,将车停放在厂区外围,二被告人步行至该厂内分两次盗得六块太阳能电池板,并将所盗太阳能电池板藏匿于恒基伟业工地西北角的围栏外,由被告人李某某等候被告人马某某驾车来运输,被告人马某某准备驾车运输太阳能电池板时,被塔拉台恒基伟业的巡查人员发现,当场将被告人马某某控制并报警。被告人李某某久等不见被告人马某某,随即回家,后被抓获归案。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六块太阳能电池板价值人民币6700.20元。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六块太阳能电池板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物证被扣押皮卡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且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6700.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三、作案工具青E811**银白色长城牌皮卡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海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央宗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