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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新都区大丰街道方营小区18栋3我601号的家中,多次容留余某某、兰某某、雷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上述地点的家中容留余某某、兰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次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雷某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从上述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及余某某、兰某某、雷某尿液中冰毒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入库清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根据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苑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