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淇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闫某某,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淇县黄洞乡鲍庄村农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申相泉,淇县司法局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贾某某,又名贾曾用,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黄洞乡鲍庄村农民,住该村。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父母包办换亲,1987年典的礼,1989年1月22日补办的结婚手续。我二人婚后生有一女一子,女儿已成家,儿子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因我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常无事生非,殴打我,因此我不敢回家生活,我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我们名存实亡的婚姻,2014年2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二人没有任何联系,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情况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差不多,还能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原告给我40万元,因为:1、我女儿的彩礼款10万元,原告保管着;2、给我十年的卖粮食款5万元;3、儿子她得管;4、2013年我在外打工,她在家里让把房子和房子里的粮食全部烧光了;5、我重新建房子7间,欠外债7万元。原告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淇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结婚时间、子女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换亲,1987年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1989年1月22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已成家;子贾某甲,1998年1月29日出生。2013年秋,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不归,2014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其女儿的彩礼款由原告掌管,2013年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7间房屋及屋内物品因失火全部烧掉,后被告在原宅基建堂屋平房7间,欠下部分外债。本院认为:2014年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贾某甲长期随被告生活,仍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00元至贾某甲十八周岁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原宅基所建堂屋平房7间归被告所有,因建房所欠外债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贾某甲由被告贾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闫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贾某某子女抚养费200元,至贾某甲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贾某某所建堂屋平房7间归被告贾某某所有,因建房所欠外债由被告贾某某负责偿还;四、原告闫某某给付被告贾某某经济帮助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泉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郝喜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