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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毅与曹祥才、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毅,曹祥才,李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孙毅。委托代理人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祥才。委托代理人李海英。被告李海英。原告孙毅与被告曹祥才、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敏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毅的委托代理人韩善武、被告曹祥才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及被告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曹祥才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曹祥才以家庭购房、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祥才、李海英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是事实,原告是委托二被告帮其理财的,原告是分两三次给了二被告3万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曹祥才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李海英将钱给付案外人轩苑养殖有限公司时没有及时将借条换回来,轩苑养殖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案发时我们已经报案了。原告以投资的形式给付被告款项,其已经收取了部分利息,也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经审理查明,曹祥才与李海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曹祥才向原告孙毅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毅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曹祥才,2013.9.6”。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二被告陈述自原告处所收款项已交付给案外人轩苑养殖有限公司,该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祥才向原告孙毅出具借条,系明确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曹祥才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曹祥才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曹祥才、李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作为被告曹祥才、李海英的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借款系原告委托其理财,风险应由原告自担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二被告自述款项交给案外人轩苑养殖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已向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另一借贷关系,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经收取部分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祥才、李海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孙毅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祥才、李海英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