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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乳名元明,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居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到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戴希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戴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容留徐某甲、徐某乙、朱某乙、徐某丙等人在灵璧县杨疃镇杨疃街其家中及其经营的快乐网吧内多次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在灵璧县杨疃镇杨疃街其家中二次容留朱某乙、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二、2014年1月份到2014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在灵璧县杨疃镇杨疃街经营的快乐网吧三楼内多次容留朱某乙、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朱某甲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朱某甲主观恶性小,没有谋取非法利益;四、被告人朱某甲愿意接受财产刑。综上,对被告人朱某甲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拘役或管制,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底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灵璧县杨疃镇杨疃街其家中容留徐某乙、徐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二、2014年1月份到2014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在灵璧县杨疃镇杨疃街经营的快乐网吧三楼内先后多次容留朱某乙、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违法行为人前科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三)《案件发生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二、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经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辨认无异议。三、证人证言(一)朱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九十月份,朱某甲打电话让他到朱某甲开的网吧玩点东西,他到网吧三楼时,朱某甲、徐某丙、徐某乙已经在吸毒,他也吸了几口,毒品当时就吸完了。(二)徐某乙证言证明,他在2013年10月到2014年9月期间,在朱某甲开的网吧先后和朱某甲、朱某乙、徐某丙、徐某甲吸毒十几次。2013年底他和朱某甲、徐某丙等人在朱某甲家吸毒一次,他知道的都是小二子(朱某乙)提供的毒品,朱某甲也提供过,有时几个人凑钱购买。(三)徐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端午节期间,他和朱某甲、徐某丙、徐某乙在朱某甲开的快乐网吧二楼、三楼吸毒有十几次,有时他和朱某甲二人,有时和徐某乙一起,有时四个人聚在一起吸,毒品都是朱某甲提供的。(四)徐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期间,从7月份开始,他一共吸毒二十多次,主要是和朱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朱某乙等一起吸,大多是在朱某甲开的网吧、朱某甲家饭店吸的;2014年期间,他和朱某甲等人在朱某甲网吧吸过一次。毒品有时是朱某甲买的,有时是朱某乙等人提供的。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9月,他和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四人在他家吸过二次毒,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9月份,他先后容留朱某乙、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等人在他开的快乐网吧吸食毒品有十几次,具体时间和次数记不清,他也参与吸毒。吸食的毒品是冰毒(甲基苯丙胺),开始吸的毒品和吸食工具是朱某乙提供的,朱某乙被抓获后,毒品是他通过电话联系买的,工具是他和徐某丙自制的。其当庭供述,2013年他和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四人在他家吸过二次毒。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在灵璧县杨疃镇杨疃街其家中二次容留朱某乙、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徐某乙证言证明他和朱某甲等人只在朱某甲家吸毒一次,没有明确具体吸毒人员,徐某丙证言证明曾在朱某甲家吸毒,没有明确具体吸毒人员和次数,徐某甲证言证明其没有在朱某甲家吸毒,仅有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在家中容留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三人吸毒二次,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该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被告人朱某甲在家中容留徐某乙、徐某丙吸毒一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吸毒者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视被告人朱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马自卫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飒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