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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君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岳阳市君山区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君山区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华容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朱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君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岳阳市君山区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自来水公司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石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律宏,湖南省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东正街68号。法定代表人朱涛。被告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华容大道129号。法定代表人朱涛。被告华容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胜峰乡珠头山。法定代表人朱涛。被告朱涛。原告岳阳市君山区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与被告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友公司)、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华容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朱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天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佩、人民陪审员何志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友公司、金鼎公司、昊天公司、朱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泰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农友公司立据从原告众泰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5个月。为此,被告金鼎公司与原告众泰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鼎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1月17日,被告昊天公司与被告朱涛向原告众泰公司出具保证函,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众泰公司在被告农友公司立据的当天即全面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农友公司违反约定迟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1日,已累计拖欠原告众泰公司利息824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农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82400元,并按约定向原告众泰公司支付罚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同时依约支付原告众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180444元;被告金鼎公司、昊天公司、朱涛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众泰公司为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众泰公司、被告农友公司、被告昊天公司、被告金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被告朱涛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二、被告农友公司向被告众泰公司出具的借据(放款凭证)以及付款委托书、原告众泰公司与被告农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原告众泰公司与被告农友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众泰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三、被告金鼎公司与原告众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昊天公司、朱涛向原告众泰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函》,拟证明被告金鼎公司、昊天公司、朱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农友公司、金鼎公司、昊天公司、朱涛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众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农友公司向原告众泰公司出具《借据》,约定:由被告农友公司向原告众泰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5个月。同日,被告农友公司向原告众泰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约定:被告农友公司此次从原告众泰公司借得的2000000元,由原告众泰公司汇入案外人杜子洪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为62×××35)。同日,原告众泰公司依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农友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2000000元。次日,原告众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农友公司作为甲方补签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众泰借字第030号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除了对《借据》中约定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外,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每月的20日结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甲方不能偿还到期本金或利息,甲方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金鼎公司与原告众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众泰保字第034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年11月17日,被告昊天公司与被告朱涛向原告众泰公司出具《保证担保函》,“众保证人自愿为编号为2014年众泰借字第03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借款债务,不附条件的向众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众泰公司实际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本函出具当日起算”。上述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农友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众泰公司与被告农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农友公司向原告众泰公司出具的《借据》、被告金鼎公司与原告众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昊天公司、朱涛向原告众泰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函》均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农友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是违约行为,亦是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众泰公司请求被告农友公司归还2000000元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双方约定逾期罚息为月18‰(12‰+12‰*50%)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农友公司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2000000元*12‰),故对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定为2014年8月21日。原告众泰公司关于被告农友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众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180444元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发生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众泰公司与被告金鼎公司、昊天公司、朱涛对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均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众泰公司主张被告金鼎公司、昊天公司、朱涛承担保证责任均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未超出约定的保证范围,故原告众泰公司关于被告金鼎公司、昊天公司、朱涛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市君山区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4000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18‰的利息),被告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华容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朱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岳阳市君山区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900元,由被告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华容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朱涛负担22800元,由原告岳阳市君山区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赤审 判 员  方 佩人民陪审员  何志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易 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