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鑫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鑫,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远婷、���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及其辩护人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鑫多次在平利县大贵镇向他人贩卖毒品:10月中旬,被告人王鑫以15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约0.5克;几天后,被告人王鑫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出售冰毒约1克;10月底,被告人王鑫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出售冰毒约0.5克;几天后,被告人王鑫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出售冰毒约1克;11月4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鑫以1200元的价格向曹某出售冰毒5.7克;11月5日,王鑫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出售冰毒0.6克。被告人王鑫所售冰毒部分被吸食,从王某乙处查获所购冰毒0.9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检查笔录及扣押物��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鑫多次贩卖冰毒,贩卖数量在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应属犯罪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王鑫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间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王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由于年轻无知,才走上犯罪的道路。他现已认识到自己犯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罚,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汪林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鑫无犯罪前科,系初犯;2、被告人王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3、被告人王鑫贩卖冰毒不是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鑫趁王某丙(另案处理)��备,从王某丙的挎包内偷得一包冰毒。随后被告人王鑫以15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贩卖冰毒约0.5克;几天后,被告人王鑫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贩卖冰毒约1克;10月底,被告人王鑫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贩卖冰毒约0.5克;10月31日被告人王鑫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贩卖冰毒约1克;11月4日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鑫以1200元的价格向曹某贩卖冰毒5.7克;11月5日被告人王鑫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贩卖冰毒0.6克,刚交易完,被告人王鑫就被抓获,冰毒被当场扣押。经鉴定被告人王鑫贩卖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即冰毒。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鑫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中旬,他在平利县大贵镇百家湾玩时,王某丙让他帮忙看一下包,他见包内有冰毒,就顺手拿了一包冰毒。他将拥有冰毒之事告知了王某甲,王某甲知道后,就提出购买的请求,他���15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出售约0.5克冰毒;几天后,他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出售约1克冰毒;10月底,他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出售约0.5克冰毒;过了几天,他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出售约1克的冰毒;11月4日晚经王某乙介绍,他以1200元向曹某出售冰毒5.7克;11月5日,他在平利县大贵镇君悦宾馆以300元向王某乙出售约1克的冰毒,刚交易完,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他听王某甲说被告人王鑫有冰毒,他便让王某甲在王鑫处以150元购买了约0.5克冰毒;过了几天,他让王某甲在王鑫处以300元购买了约1克冰毒;10月底,他让王某甲在王鑫处以200元购买了约0.5克冰毒;10月底还是11月初,他同王某甲一起在王鑫处以300元购买约1克冰毒;11月4日,他介绍曹登在王鑫处以1200元购买了5.7克冰毒;11月5日晚,他在平利县大贵镇君悦宾馆302房间内以300元在王鑫处购买约1克冰毒。他还未吸食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购买的冰毒被查扣。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王鑫说他有冰毒,他就以150元在王鑫处购买了约0.5克冰毒;过了没几天,他又以300元在王鑫处购买约1克冰毒;10月底,他再以200元在王鑫处购买约0.5克冰毒,这三次购买冰毒均是帮王某乙买的。几天后,王某乙还要让他帮忙购买冰毒,后他带王某乙在王鑫处购买了300元冰毒,这次有多少冰毒,他不知道。4、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他开车带着黄某、张某从平利县城到平利县大贵镇找到王某乙,经王某乙介绍他在王鑫处购买了一袋冰毒,他用随身携带的电子秤秤了一下是5.7克,给了王鑫1200元钱。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曹某开车带着他和张某从平利县城到平利县大贵镇找王某乙购买冰毒。后在往平利县洛��镇方向的路边,一个年轻人从车外递给王某乙一袋冰毒,王某乙转手递给曹某,曹某用随身携带的电子秤称了一下,他见秤上显示的是5.7克。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初,他从广东购买200克冰毒,回家后一直将冰毒放在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和王鑫在平利县大贵镇百家湾王某丁家玩时,他上厕所将挎包放在椅子上,并让王鑫给看一下,当时包内装有几包冰毒。7、公(安)鉴(理化)字(2014)81号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王鑫贩卖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即冰毒。8、辨认笔录证实,曹某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该组照片中的3号(系王鑫)就是2014年11月4日卖给他冰毒的人。9、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鑫在平利县大贵镇君悦宾馆302房间卖给王某乙的冰毒以及藏在王某乙住宅内尚未吸���完的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10、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11、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平利县大贵镇君悦宾馆楼下将被告人王鑫抓获。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鑫出生于1994年10月2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能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鑫多次向多人贩卖冰毒,贩卖数量在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属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王鑫在侦查、起诉、审理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毒品犯罪不仅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而且严重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汪林请求对被告人王鑫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鑫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违法所得24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300元)。三、涉案的0.9克毒品予以没收,由平利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健审 判 员 郝 育人民陪审员 汪昌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