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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董永志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来某甲,周某乙,董永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被害人来某乙之女。监护人来某甲,系周某甲外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甲。系被害人来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来某乙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红清,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董永志,杭州市萧山区科尔世纪外滩工程项目部木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小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永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来某乙的女儿周某甲、父母来永福、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美萍、代理检察员赵黎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甲、周某乙及诉讼代理人王红清,被告人董永志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吴小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永志于2013年在网上认识被害人来某乙后即与之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但两人经常因来某乙与前夫联系而发生争吵。2014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董永志在萧山区宁围镇耕文路399号浙江旅游职业学院门口靠绿化带的机动车道位置来某乙的车内(车牌号为浙A×××××),因被害人来某乙与前夫尚保持亲密关系而心生愤恨,双方发生争吵后,来某乙提出分手,董永志即采用掐颈的方式将来某乙掐死在车内,并用驾驶座位处的安全带将来某乙的脖子吊在驾驶座后,尔后驾车至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海涂九六丘农发公司西侧塘路上,采用割腕等方法自杀未果,于同月15日8时许被他人发现后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来某乙符合遭他人掐颈等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乔某、来某甲、董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DNA鉴定,驾驶室安全带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董永志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永志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来某甲、周某乙提出被告人董永志杀害被害人来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董永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46631.50元。并向法庭提交户口本、离婚证、社区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董永志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永志在自杀未果被人发现后即委托报案,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董永志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董永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来某乙(女,殁年27岁)于2012年与丈夫周某丙离婚,2013年与被告人董永志交往、同居。2014年期间,董永志发现来某乙还经常与前夫周某丙联系,为此多次发生争吵,来某乙提出分手但均被董永志拒绝。2014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董永志因伤要来某乙陪同去医院复检,来某乙驾驶牌号为浙A×××××的轿车到杭州萧山科尔世纪外滩工地董永志宿舍后,两人一起离开工地并将车停靠在萧山区宁围镇耕文路399号浙江旅游职业学院门口靠绿化带的机动车道上。在车内交谈期间,因来某乙提出要去江苏看望前夫的奶奶而不能陪同董永志,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董永志怨愤之下猛掐来某乙的颈部,致来某乙当场死亡,又用汽车座位安全带勒住来某乙的颈部吊在驾驶座后,驾车至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海涂九六丘农发公司西侧塘路上,采用割腕等方式自杀未果。同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董永志倒在轿车附近时被他人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来某乙符合遭他人掐颈等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来某乙离婚后,女儿周某甲由其父母来某甲、周某乙抚养。来某乙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来某甲、周某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陶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8时30分左右,其驾驶摩托车去沥海镇的朋友乔某家,途经乔某家的萝卜地时发现躺着一个小伙子,身上都是血,向其要水喝,在萝卜地东面的塘路上还停靠着一辆黑色的杭州牌照轿车,其通过车窗看见后座上躺着一个浑身是血的女子,好像已经死亡。其当即叫来乔某,当时该倒地男子说话迷糊,自称从萧山过来,车上的女的是他杀的,而该男子的右手臂上有多道伤口。乔某报警后,其先去接引救护车,等救护车到达现场后民警已经到现场。2、证人乔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8时30分左右,陶某跑到其家称边上有死人,其和陶某一起过去,看见有一辆牌号为浙A×××××的大众轿车停靠在滨海新城沥海镇九六丘农发公司西面塘路上,车子的前挡玻璃用遮光板遮掩,前轮陷入塘路上的坑洞之中;车内后座的座位被放倒,有一女子头朝副驾驶、脚朝后仰面躺在座椅上,全身是血。有一名男子趴在塘路下的路边,左手手腕有一道口子,手肘窝附近有一个小洞,身上都是血。其见状报警,报警之后问及该男子,该男子自称安徽人,杀了女朋友后要同归于尽。并证明10月13日16时其经过附近时并没有看见有轿车停靠。在案另有接处警单,印证乔某报警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九六丘农发公司西侧塘路附近,该塘路呈南北向,南面为海涂九六丘田地,西面为九一丘东塘河,北面为滨海大道,东面为九六丘农发公司。中心现场位于塘路及西侧萝卜地。萝卜地中间与塘路平行的机耕路上见一男子俯卧在地,身上及衣裤上有多处血迹,右手西南侧地面上见1把带有珠链的汽车钥匙(实物提取)。萝卜地东侧塘路上见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大众朗逸牌轿车,车头朝南,前轮陷于塘路上的土坑内,车前引擎盖呈松动状,车头下部气栅呈向上挤压状。轿车左前轮东侧位置有1团纸巾,上有红色可疑斑迹(以标牌30标记,实物提取);在30号标牌西侧有1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实物提取);在29号标牌与30号标牌之间贴近轿车左侧车身处有2只套在一起的塑料袋,外侧1只为紫色塑料袋(实物提取),内侧1只为白色透明塑料袋(实物提取);轿车后侧车身东侧草丛中有1个饮料瓶(标牌25,实物提取);轿车车身东侧位置有7团纸巾,纸巾上均有红色可疑斑迹(分别以标牌29、28、27、26、23、22标记,实物提取,其中标牌29处提取2团纸巾);在29号标牌南侧位置有1只酸奶盒(实物提取),旁有1个玩具熊,上有血迹(实物提取);在23号标牌与26号标牌之间有1个纸巾袋(以标牌24标记,实物提取);在轿车左后轮北侧有1个矿泉水瓶(以标牌21标记,实物提取);在驾驶室外窗玻璃外侧上部可见1处红色可疑斑迹(以标牌36标记,棉签转移提取);在轿车车头左前方石头上可见1处红色可疑斑迹(以标牌37标记,棉签转移提取);在轿车车头右前方石头上可见1处红色可疑斑迹(以标牌31标记,棉签转移提取);在轿车车头右前方地面上可见1根带红色可疑斑迹的树枝(以标牌39标记,实物提取);在轿车驾驶室外玻璃上方可见1处红色可疑斑迹(棉签转移提取)。轿车主驾驶座椅上可见1张身份证(董永志,34128219900128761X,实物提取)、1张带红色可疑斑迹百元人民币(实物提取)等物;车内前挡玻璃内可见1张银色遮阳反光布,呈平铺状,在遮光布下发现1个金属叉(实物提取)等物。轿车左侧车门内侧面处见大量红色可疑斑迹;车后座椅背向前翻倒,右后座椅背处可见1具尸体,呈仰卧状,头朝车头方向,脚朝车尾方向。尸体头部靠东侧处见1把锤子(实物提取)、1把带红色可疑斑迹黄色刀柄的刀具(实物提取)等物。由轿车内右后侧座椅脚踏垫处可见1本行驶证等物;由轿车后备箱内发现大量分散的白色粉末(部分实物提取)。该轿车两侧车身均可见大面积由前向后刮擦痕,各门、窗均完好;车辆右侧反光镜呈向前翻起状,反光镜上挂有树枝等杂物;由车辆后备箱上左侧可见1枚带红色可疑斑迹的掌印(棉签转移提取);轿车后备箱盖上、车顶上可见连贯的攀爬印迹;轿车车顶可见数处红色可疑斑迹(棉签转移提取1处)。车内腐败味道较重,将车内物品分区域取出勘验。车驾驶室前挡风玻璃处有长宽约185cm×185cm银色遮阳反光布一块,反光布北侧中央可见红色“老氵”字样。主驾驶区域地面上放置有红色塑料包装袋等物品;档位杆后面储藏箱盖子破损,储藏箱盖子在副驾驶座位上,箱内可见1根长约10cm塑料吸管等物,吸管两头均呈尖状,管内可见红色可疑斑迹(实物提取);驾驶座后侧座套上散乱分布有数条划痕;驾驶座处安全带完好(实物提取)。车辆副驾驶区域物品放置凌乱,可见布袋、充电宝、雨伞等物。右后座椅区域可见大量带有红色可疑斑迹的纸巾、毛绒娃娃、烧烤工具、白色女式包、白色女式高跟鞋、蓝白色高跟鞋等物。左后座椅区域物品堆放凌乱,左后车门储物格内可见1把刀片(实物提取)等物;左后座脚踏垫处上层可见烧烤工具、毛绒娃娃、溜冰鞋、雨伞等物,左前方可见2只矿泉水瓶等物,分别为“冰露”牌、“农夫山泉”牌,瓶内均装可疑红色液体,其中“冰露”瓶中约有5ml可疑红色液体,“农夫山泉”瓶中约有30ml可疑红色液体;中层可见男式左脚拖鞋1只(上有红色可疑斑迹,实物提取)、男式上衣白色袖口2段(上有红色可疑斑迹,实物提取)、1只蓝白色高跟鞋等物;下层脚踏垫上可见大量红色粘稠状可疑液体斑迹、男式右脚拖鞋1只(上有红色可疑斑迹,实物提取)等物,拖鞋内发现1根长约7cm塑料吸管,吸管一头呈尖状,内有红色可疑斑迹。轿车后座椅背翻起,左后靠背背面处可见红色可疑斑迹(棉签转移提取),左后靠背锁扣处可见红色可疑斑迹(棉签转移提取)。上述现场勘验检查照片经被告人董永志当庭辨认,确认其与来某乙在萧山争吵后在该浙A×××××大众朗逸轿车内杀害被害人来某乙,后驾车移尸至绍兴后被人发现。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来某乙尸体腐败,颈部检见片状皮下出血,左侧颊粘膜破损、出血,系明确生前损伤;未检见其余体表开放性创伤及内部脏器破裂,未检见失血改变;尸体检验见双眼球、睑结膜小点状出血,各脏器淤血等尸体现象,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尸体征象。结合毒物分析检验结果,排除常见毒物中毒死亡。来某乙尸体颈部检见小片状出血及擦伤、对应肌组织片状出血,面部颊粘膜破损出血,依据损伤形态、分布部位等特征,分析认为符合被他人徒手掐颈等所致。综上,确认死者来某乙符合遭他人掐颈等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董永志于2014年10月15日20时5分接受公安机关人身检查,董永志上身穿红白色外套(左边袖子部分缺失);内穿红色格子短袖衬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衣物上均有血迹;赤脚。董永志右手小臂外侧靠近肘部位置有一处长约5cm左右的伤痕(已结痂),另因董永志左手伤势不稳定,遂未打开纱布进行检查。后检查人员提取董永志口腔拭子、双手指甲缝拭子备送DNA检验。6、口腔拭子采集记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采集被害人父亲来某甲、母亲周某乙的口腔拭子,以及从被害人来某乙处提取的口腔拭子、阴道内外拭子、双手指甲、衣物上疑似血迹布片,和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提取的实物,经检验:(1)所送检的来某乙阴道内拭子、外阴拭子、宫腔内拭子人精液PSA检验均为阴性反应,均未检出有效DNA分型。(2)所送检的右前胸外衣带疑似血迹布片,车内右后靠背背面红色可疑斑迹拭子均检出人血成分,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均支持为来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所送检的左前袖北侧带疑似血迹布片,右前袖背侧带疑似血迹布片,左大腿前内侧裤管带疑似血迹布片,左大腿前外侧裤管带疑似血迹布片,左小腿后侧裤管带疑似血迹布片,右大腿上前内侧裤管带疑似血迹布片,右膝后侧裤管带疑似血迹布片,右裤口足跟处带疑似血迹布片,轿车钥匙上可疑血迹拭子,30号标牌处纸巾,25号标牌处饮料瓶上可疑血迹拭子,29号标牌处纸巾1,28号标牌处纸巾,27号标牌处纸巾,23号标牌处纸巾,22号标牌处纸巾,29号标牌旁玩具熊上可疑血迹,24号标牌处纸巾袋上可疑血迹拭子,36号标牌处红色可疑斑迹拭子,37号标牌处红色可疑斑迹拭子,31号标牌处红色可疑斑迹拭子,39号标牌处树枝上可疑血迹拭子,驾驶室车窗玻璃外侧上部红色可疑斑迹拭子,车内主驾驶室位子上人民币上可疑血迹拭子,车内尸体头部东侧锤子柄上可疑血迹拭子,挡风玻璃反光布下金属叉上可疑血迹拭子,车内尸体头部靠东侧处刀具刀刃上可疑血迹拭子,车顶部红色可疑斑迹拭子,车内左后靠背背面红色可疑斑迹拭子,车内左后靠背锁扣处红色可疑斑迹拭子,车内左后车门储物格内刀片上可疑血迹拭子,车内驾驶座安全带上可疑血迹拭子,车内左后座地面左前方矿泉水瓶2上可疑血迹拭子,衣袖上可疑血迹,外套上可疑血迹,短袖衬衣上可疑血迹,蓝色牛仔裤上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成分,上述血迹和车内男式拖鞋内吸管头拭子,车内驾驶座位处吸管头拭子,董永志左手指甲末端拭子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均支持为董永志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4)所送检的30号标牌西侧塑料袋上可疑血迹拭子,29号与30号标牌之间紫色塑料袋上可疑血迹拭子,29号标牌旁酸奶盒上可疑血迹拭子,21号标牌处矿泉水瓶上可疑血迹拭子,车尾左侧后备箱盖掌印处红色可疑斑迹拭子,车内左后脚踏垫处拖鞋上可疑血迹拭子人血红蛋白检验均为阳性反应,上述检材与萝卜地靠近东塘河萝卜,董永志右手指甲末端拭子均未检出有效DNA分型。(5)所送检的来某乙左手指甲末端拭子,右手指甲末端拭子,26号标牌处纸巾上脱落细胞均检出混合DNA分型,均可以由来某乙和董永志的DNA分型混合形成。(6)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来某甲是来某乙的生物学父亲。7、证人周某丙证言,证明其与妻子来某乙于2010年结婚后育有一女周某甲,2012年11月因来某乙与其继父母关系不好两人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没有问题,因此离婚后其仍与来某乙在杭州生活了一段时间,于2013年7、8月间才回上海,但基本上每个月仍见几次面,有空就视频聊天,自从2014年3月来某乙购置轿车后,每月来上海看其,短则待4、5天,长则待半个月。来某乙曾告诉其有一个叫董永志的安徽人在追求她,两人是通过网上认识,董永志也到过来某乙家,其怀疑来某乙和董永志有关系,但具体不清楚。2014年10月3日其从上海来杭州,13日9时许其接到电话说奶奶头部摔伤出血,来某乙得知后就提出陪同其一起去上海,于是其先去武警医院看病,于11时10分打电话给来某乙,来某乙称在工地上有点事要耽搁2、3个小时,其一直等到17时左右仍没接到来某乙电话,就打电话过去,但来某乙电话显示关机,其感觉不对,继续拨打来某乙电话,同时打电话给来某乙的弟弟来泽平,但来泽平也联系不上来某乙,其就于当日和第二天连续去长河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未受理。第三天即10月15日其先去来某乙打工的工地找人,随后到宁围派出所报案,期间其岳父来某甲接到绍兴公安机关打来的电话,才得知来某乙遇害,后一起赶往绍兴。另证明2014年10月8日来某乙回家很晚,次日其发现来某乙睡在车里,经询问来某乙称被人纠缠经报警才得以脱身回家。8、证人来某甲、周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女儿来某乙和周某丙感情较好,虽然已经离婚但还保持联系,2014年10月3日周某丙为给女儿周某甲过生日来杭州,在其家住了几个晚上。来某乙离婚后也不常住家里,与弟弟来泽平在萧山的一个工地打工,曾带了一个操外地口音的男子(经来某甲辨认确认系被告人董永志)来家里吃饭,董永志也在同一工地工作,与来某乙有联系,家里人知道董永志在追求来某乙,但来某乙只承认是普通朋友关系。10月13日9时许来某乙送周某丙去武警医院,后周某丙打电话回家称他奶奶出事了,来某乙去工地拿钱,但之后就联系不上来某乙,于是来某甲也拨打电话但来某乙的电话关机。第二天周某丙与周某乙去报警,第三天12时许来某甲就接到绍兴警方电话称来某乙遇害。在案还有来某甲从来某乙遗物中发现的董永志出具的借条,内容为“2014年3月12日借款人董永志向出借人周某乙借人民币拾伍万元正于两年内还清”,上述借条经被告人董永志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为借款买车出具给来某乙。9、证人董某(被告人董永志哥哥)证言,证明董永志于2013年8月通过手机“陌陌”认识被害人来某乙,后于10月份开始同居。之后董永志与来某乙一起在北站、滨江人才公寓等工地打工,从2014年1月20日起又一起在科尔世纪外滩工地做木工,期间均同住一间宿舍,来某乙的弟弟来泽平也跟随董永志做木工。2014年7月底,董永志与来某乙吵过架,但之后就和好了,董永志还为来某乙新购了苹果5S手机。8月27日,董永志干活时脚受伤,来某乙在医院陪护了几天就不来了,并在9月12日左右将自己的东西搬出宿舍,13日接董永志出院后就再没有在宿舍过夜,每星期过来一次左右。10月2日其看见来某乙向董永志要生活费,两人于16时许一起出去,次日凌晨1时许来某乙将董永志送回来。10月13日16时许其曾打电话给董永志但手机关机,次日其仍没有看见董永志就问工友,工友说10月13日中午时分还看见董永志,于是其又打电话给董永志和来某乙,但手机均关机。10月15日中午其接到来某乙弟弟来泽平电话找董永志,说从13日下午开始就找不到来某乙,家里人准备报警,其让来泽平先报警的同时自己又打电话、发短信给董永志、来某乙,但一直未能联系上。15日晚上其接到民警电话得知董永志涉嫌杀害来某乙被抓获。另证明董永志先后为来某乙花费了约9万余元;2014年3月董永志又帮来某乙买了一辆大众朗逸轿车,牌号为浙A×××××,总价17万左右,其中董永志向其借款1万,向其母亲借款1.4万,向其他亲友借款2.6万。10、证人丁某证言,证明其在萧山区宁围镇的科尔世纪外滩工地负责管理木工,董永志系其手下的木工组长,董永志手下有包括来某乙、来泽民等共8人,到2014年8月董永志的班组已经领结工程款8万余元,尚有1万余元未领结,工钱均由董永志或董指定的人来其处领结。来某乙是董永志的女友,两人同居在工地宿舍,有一辆黑色轿车。董永志受伤住院期间来某乙来其处领过5000元。11、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根据浙A×××××黑色轿车2014年10月13日15时49分至16时02分在绍兴市滨海开发区境内行驶时被监控视频摄入的照片制作的车辆行驶轨迹图,证明浙A×××××黑色轿车2014年10月13日15时49分至16时02分在绍兴市滨海开发区内的行驶路线。12、被害人来某乙使用的“180××××0002”手机2014年10月13日通讯清单,证明被害人来某乙最后接听的来电显示号码为“133××××1442”,呼叫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11时11分,时长119秒,根据在案证据,该号码手机持有人为证人周某丙。13、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以及宁围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害人来某乙因与被告人董永志因感情纠葛发生争执,经宁围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董永志不得骚扰来某乙,关于分手问题两人再谈”;同年10月9日凌晨1时41分,来某乙再次报警,经长河派出所工作双方自行协商解决。14、案发经过,证明他人发现被告人董永志受伤倒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海涂九六丘农发公司西侧塘路附近的萝卜地,而塘路上停靠的黑色轿车中有一女子疑似死亡后报警,而后董永志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永志以及被害人来某乙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董永志供述、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8月其通过手机“陌陌”认识被害人来某乙并租房同居,之后才知道来某乙已经离婚并有一女儿,但两人感情仍很好,交往过程中其将所有收入都给了来某乙,包括2014年3月其在来某乙要求下为来某乙买车,因为其身边只有5、6万元,其余钱是来某乙拿出的,其为此还写了一张欠来某乙母亲15万元的借条。之后其因发现来某乙与前夫周某丙仍保持联系,两人发生争吵,来某乙还2次报警称其骚扰,一次在2014年8月因争吵中其摔了来某乙的手机来某乙报警,派出所调解过程中来某乙还提出分手;另一次是在10月份其去看来某乙但来某乙又提出分手,后来其才知道当天来某乙的前夫住在她家。10月13日早上其打电话给来某乙要来陪同复检脚伤,中午来某乙过来进了宿舍就说一会儿有事要走,之后两人开车到了耕文路公交车站附近坐在车里聊天,期间来某乙说前夫的奶奶脑淤血她要回江苏看望,其恼怒之下用手掐住来某乙的颈部,直至来某乙没有动静了,又用驾驶座的安全带缠住来某乙的颈部将来某乙吊在驾驶座后面,就开车沿着江边走,先在江边停下将来某乙的手机扔入江中,拿着烧烤刀想割腕自杀,后发现江上有船就又重新沿着江边开车,一直到车陷入坑里停下来为止,当时已经是10月13日晚上7、8点左右。其爬到车顶看了一下发现停车处很偏僻,不远处只有一间房子,于是回到车里,先后用修眉刀、烧烤刀切割左手小臂,到10月14日早上醒来发现没有死,就用遮阳挡板放在前挡玻璃处,又用刀切割左手小臂继续准备自杀,当天晚上其觉得来某乙虽然死了但肯定不太舒服,就将后排座位放倒,将来某乙躺倒在后排座位上,脚在后备箱位置,头朝副驾驶,又将一个玩具熊放在她身上,自己躺在来某乙边上继续切割手背部自杀,后因为来某乙尸体开始腐败气味难闻,其到车外呕吐并昏睡过去。10月15日早上其醒来想喝水,先在地里吃了2个萝卜,想去人家处要水喝,走到半路走不动了,这时有一男子经过,并叫了人来说要报警,其就告诉对方伤口是自己弄的。不久110、120均到达现场。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离婚证、社区证明、死亡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被害人来某乙之女,原告人来某甲、周某乙系来某乙父母;被害人来某乙离婚后,周某甲一直由来某甲、周某乙抚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董永志辩护人所提董永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陶某、乔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发现被告人董永志俯卧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九六丘农发公司附近乔家的菜地中,边上停靠的牌号为浙A×××××轿车内有一具女尸,当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等候过程中董永志才向二人讲述董杀害女朋友并自杀的经过。故被告人董永志所称其委托乔某、陶某报警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据此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永志因感情纠葛而采用掐颈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永志故意杀人,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关于董永志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来某乙系离异单身,具有决定是否与董永志保持恋爱关系的自主权利;来某乙在案发之前已经明确提出与董永志分手,并为此二次报警控诉董永志骚扰,而董永志因不愿接受现实致双方产生纠葛,故来某乙之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被告人董永志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董永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永志与被害人来某乙系因感情纠葛产生矛盾,继而引发本案,且董永志虽不具有主动投案之情形,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尚可,故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被告人董永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请中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依法视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永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董永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来某甲、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一鹏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魏卫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文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