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佩春与张文旭、张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张佩春,女,57岁,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海波,科尔沁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宏,男,38岁,汉族,无职业。被告张宏,男,38岁,汉族,无职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宇(系被告张宏的弟弟),男,35岁,汉族,无职业。原告张佩春诉被告张某某、张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春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张某某、张宏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春诉称,2014年11月4日13时46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清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东顺路南向北行驶的由孟胜昆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和腰部外伤,支付医疗费7602.00元。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4)第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张宏赔偿各项损失15799.00元[其中医疗费7602.00元、护理费707.00元(101.00元/天×7天)、误工费3030.00元(10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40.00元/天×7天)、营养费1200.00元(40.0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980.00元]。被告张某某、张宏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张佩春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张佩春自行转院并且答辩人不了解原告张佩春所治疗的病情,同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与原告张佩春达成和解并且赔偿了原告张佩春7000.00元,之后原告反悔要求答辩人赔偿60000.00元,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张佩春的损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及赔偿项目与金额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张佩春受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当天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和腰部外伤,两家医院共支付医疗费7602.00元。原告张佩春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9296.00元[医疗费7602.00元、护理费707.00元(101.00元/天×7天)、误工费707.00元(101.0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40.00元/天×7天)]。原告为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票据11枚、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出示了车辆修理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维修电动车的事实及支付的修理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车辆维修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支付980.00元的车辆修理费数额不真实,其它证据未持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出示的车辆修理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均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张文旭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未按规定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右侧通行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旭应负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张某某未满18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由监护人赔偿。被告张宏作为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如被告张某某本人有财产,由其自行承担,如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宏赔偿。对原告张佩春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最终核定为7602.00元。被告对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过程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举证,其辩解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述为其支付医疗费70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否认收到该款,同时被告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过该款项,其辩解给付原告赔偿款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治疗天数计算,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707.00元,本院经审核,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00元,本院经审核,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适用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但误工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建议,本案中医疗机构未出具休息建议,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误工费为707.00元。5、营养费,因医嘱单中出具的医疗建议是普食,其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特别严重的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修理费,因车辆损坏程度及损坏部件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所提供修理费票据又不是正规票据,其损失无法确定,对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张宏赔偿原告张佩春各项损失929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佩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0元,由原告张佩春负担40.00元,被告张宏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田赛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