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576号原告贺某某,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唐某甲,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月相识后,1989年10月7日在丁山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1990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唐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长期吵架,被告也不关心我,也不顾家,这样的生活过下去没有意义。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唐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我们自由恋爱多年结婚,感情基础很好,无吵架打架发生。为了家庭我们共同外出打工,我将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并购买了理财产品来防老,我们有夫妻共同财产,都存在银行。我们的夫妻感情十分深厚,我愿意继续搞好家庭,与原告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相识恋爱,1989年10月7日在原重庆市綦江县丁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登记的贺某某(1968年10月10日出生)与本案原告贺某某(1968年10月1日出生)系同一人。婚后于1990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唐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为了家庭共同外出打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页、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观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准则。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多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感情基础牢。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没有意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继续搞好家庭。原告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