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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彭丽梅与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梅,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413号原告:彭丽梅,女。委托代理人:苏伟,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杰,男。原告彭丽梅诉被告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丽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分别立借条三张,并约定偿还时间,可是偿还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彭丽梅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付杰于2014年3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现金40008元;2014年4月27日借现金2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对原告所举借条三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8元,当时分别立借条三张“2014年3月4日借现金10008元;同日借彭丽梅现金30000元,期限一年;2014年4月27日借彭丽梅现金20000元至2014年9月1日还清”,偿还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付杰欠到原告彭丽梅600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签写的欠条三份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放弃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丽梅欠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