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红波与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吴红波,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学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炜,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洪波,该公司人事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红波与被告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召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炜、朱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月平均工资3605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借口强行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该委裁决,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64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61285元;4、被告额外支付原告因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360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已被辞退,故不存在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金;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红劳人仲裁字(2015)第01号],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3605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原告月工资3605元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确认已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职工代表大会记录。证明《员工手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订的。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或者重大事项的,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决定,员工手册的制定,职工代表没有被告公司的,因此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系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上好佳”食品,并接受其统一管理,其职代会作出的决议,应当适用被告,并且已向红安县总工会作出说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员工手册》作为规章制度已经公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没有提示。本院认为,《员工手册》作为被告员工办理入职手续时发放之物,且在庭审时原告律师已有其转交的《员工手册》一本,足以说明原告已领取了《员工手册》,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违纪过失处理单。证明原告违纪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损失是被告自定的,况且操作不是原告所为。本院认为,违纪过失处理单,均有原告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4、《员工手册》第32-37页,证明辞退原告合法合理(第37页第六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员工手册》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构成第六条规定的辞退条件。本院在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已对《员工手册》作出了认定,至于原告是否符合辞退条件,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再作出认定。5、工会同意辞退的书面函,书面辞退通知。证明辞退原告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是被告单方做出,没有原告签收,未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原告称没有签收,但原告到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说明其本人已知道被辞退,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3605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吴红波自2006年11月5日起到被告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吴红波因未按被告公司制度有三次未打卡,2月20日在工作中打瞌睡,二次按《员工手册》之规定,均构成一般违纪。2014年3月20日,原告吴红波在油锅操作过程中,因手套掉入切片机内未及时停机,导致手套进入油锅中造成整锅油报废,损失约9000元,按《员工手册》之规定,构成较重违纪,此三次违纪行为原告吴红波均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0日,被告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节辞退第六条之规定,将原告吴红波予以辞退,并通知吴红波办理辞退手续,但原告吴红波并未与被告办理辞退手续。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吴红波向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元月27日,该委作出仲裁书[红劳人仲裁字(2015)第01号],原告吴红波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总公司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召开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制订并通过了《员工手册》。2009年2月25日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致函红安县总工会,总公司成立由各投资方在华的其他投资企业将按规定选举职工代表参加的“上好佳职工代表大会”,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不再单独召开职工代表大会。2008年3月,被告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吴红波发放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节辞退第6条规定,两年内员工如犯有一般违纪行为一次和较重违纪行为一次,将予以辞退。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定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并已发放给原告吴红波,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被告湖北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依照《员工手册》之规定,辞退吴红波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吴红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红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恒恩审 判 员 阮红玲人民陪审员 耿宝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