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8月6日出生,住民权县。被告邢某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住民权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份生育一子邢某甲,儿子出生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在这个家越来越没有地位,被告对其父母言听计从,并嫌弃原告娘家穷,原、被告因此经常生气吵架。最后一次生气是因为原告没有照看好孩子,导致孩子从小板凳上摔下来,孩子也无大碍,但被告的父亲对原告吵骂很长时间,原告生气回了娘家,回到娘家后因为想念孩子,原告找人去被告家说和,被告及家人不但不让原告看孩子,也不说让原告回家过日子,后被告在电话中提出要与原告离婚,这使原告彻底绝望,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邢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从被告家带走的70000多元钱必须返还给被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邢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于2013年5月1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5月15日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邢某甲,2013年11月2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共同债权7000元。2014年6月份,原告因与被告的父亲生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时间,且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生气吵架,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颂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