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与韩虎成、向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韩虎成,向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宜昌市分行)。代表人熊友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员工。被告韩虎成。被告向慧。原告邮政银行宜昌市分行与被告韩虎成、向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玮、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宜昌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韩伟、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虎成、向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宜昌市分行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同韩虎成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及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14万元的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东风悦达起亚车辆一台。该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借款人韩虎成用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韩虎成放款14万元,韩虎成取得贷款后,按约偿还了前11个月的贷款本息,便不按合同约定还款,累计偿还本金数39285.53元,尚欠本金数100714.47元。原告认为,根据《个人汽车消费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向慧作为韩虎成的配偶,同意以借款人的名义申请贷款,所以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同时二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等。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714.47元,并从2013年10月8日开始,按年利率11.992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鄂EZX**号车辆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虎成、向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向慧向邮政银行宜昌市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承诺同意韩虎成就抵押贷款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一切条款。邮政银行宜昌市分行(贷款人)与韩虎成(借款人、抵押人)、向慧(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4万元,用于购买东风悦达起亚车辆壹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贷款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放发至韩虎成622XXXXXXXXX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上述账户划付至许亚男账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和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担保为抵押人自愿以所购车辆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向慧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2012年11月7日,邮政银行宜昌市分行作出《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借款人韩虎成借款金额为14万元,贷款利率为7.9950%,贷款入账卡与还款账号为622XXXXXXXXX,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种类为中长期个人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2012年11月7日,韩虎成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2012年11月7日,韩虎成所购鄂EZX**号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邮政银行宜昌市分行。韩虎成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3年10月8日,韩虎成尚欠借款本金100714.47元。后因韩虎成未再归还借款,邮政银行宜昌市分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车辆抵押登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虎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韩虎成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被告韩虎成、向慧以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向慧自愿为本债务出具担保书,表示愿为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规定说明,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向慧应连带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虎成、向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借款本金100714.47元;并从2013年10月8日开始以100714.4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9950%计算利息、按年利率3.9975%计算罚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韩虎成、向慧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对被告韩虎成、向慧所有的鄂EZX**号车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虎成、向慧承担。被告韩虎成、向慧承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李 玮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聪 搜索“”